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21號抗告人 王春樺 上列抗告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111年度輔宣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111年度輔宣字第1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查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