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博源
      乙○○
被   告  白芳瑜白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又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
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於95年11月13日
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
㈡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
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並
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於每月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以清償債
務,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另加計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
、各項專案分期手續費。被告於97年8月繳款後即未依約付
款,至97年10月14日止尚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
113,167元、已到期之利息3,918元、違約金雜費5,658元,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契約、帳務資料、消費繳款資料各1份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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