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3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結婚,有結婚公證書(93年彰院公字第001001144號)可證。婚後感情尚融洽,嗣原告犯罪旋於94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被告仍多次來探監,及以書信表示關心,兩造仍有往來。不料,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即失去聯絡,嗣原告於96年7月16日出監後,經向被告姐姐、阿姨等親屬詢問查探被告行蹤,仍無結果,四處找尋也未獲,被告所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也無再存在此婚姻之必要,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雖未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惟依舊民法規定,婚姻關係仍存在,有本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3年彰院公字第001001144號)為憑。又據原告到庭陳述:「被告於95年7月11日離家後就沒有回來。……我們結婚後,這段期間我有入監服刑,我於96年7月16日出監後,去找她就沒有找到被告,我有找過被告的阿姨,但被告的阿姨說不知道被告去處及電話,……我在監期間被告有去探視我,壹個月大約一次,被告也有寫信給我。」等語,復有原告提出被告書寫書信多件為憑。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兩造93年12月3日結婚後不久,原告即於94年1月15日入監服刑,雙方相處期間不長,原告在監獄服刑迄95年7月間,被告即與原告失去聯絡,不再探監、書信往來,迨原告於96年7月16日出獄後,被告已失去音訊一年了,經原告多方找尋仍未獲,是兩造婚後同居生活期間甚短,兩造之行徑皆顯損及夫妻以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為目的之婚姻本旨,且雙方長期間無夫妻實質生活,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難期修復,婚姻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其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同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