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6,624元,及自民國98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5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400,
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5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2.21%加碼
2.35%(即年息4.56%)計算,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
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緣被告至98年2月4日止積欠116,624元及自98年2
月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