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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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任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任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任鴻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2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營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9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周任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6日,因周任鴻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警局,為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然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周任鴻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周任鴻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任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點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周任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㈠、本院為釐清被告有無自首乙節,乃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詢並獲函覆:『查 周嫌 為本分局毒品人口,渠所參與之黃錫槐竊盜集團成員亦均有毒品刑案資料,故合理懷疑周嫌有施用毒品,經周嫌同意後而予以採驗尿液;另於調查筆錄前,周嫌並未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4年8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4頁)。
㈡、由前揭函文可知,警方當時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僅知被告及其參與之竊盜集團成員均有毒品刑案紀錄,然此難認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處;何況,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被告同日即向警方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顯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曾有竊盜、恐嚇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本案有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洗車工、家境勉持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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