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 律師
被告 康榮寶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3,116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5萬7,537.4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向伊借款200萬3,116元,約定於借款1週後即返還,伊乃依約於同日匯款歐元5萬7,537.4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屆期未清償,應自106年7月6日起負遲延之責。退步言之,MyWay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以其名義向伊借款,自應就此行為與MyWay公司負連帶責任,兩造復未約定被告僅得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3,116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5萬7,537.4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富驛酒店集團(下稱富驛集團)借款,且伊係基於MyWay公司負責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8日,匯款歐元5萬7,537.4元至StudioBFA在UNIPOLBANCA銀行開立之帳號IT05Z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司促卷第9頁)、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水單等(見本院卷第127、131至134頁)為證,觀諸前揭申請書等件,其上已載明匯款申請人、匯款人為原告、匯款折合新臺幣數額為200萬元,該匯款數額核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借款數額相同,則原告既為實際匯款與200萬元等值之歐元予被告指定帳戶之人,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貸與人乙節,尚非子虛。又參以上開截圖,原告於109年8月3日向被告稱:「康教授好,相信您最近事業有成,我最近因為需要發展,急需用錢,您之前借的兩百萬,還請儘快歸還,謝謝您!」等語,被告則覆以:「不好意思,我最近也是借貸度日,沒錢」等語,可見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時,被告明確知悉原告所指200萬元為何筆借款,然其並未否認曾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而僅係泛稱現無力償還,倘依被告所辯,兩造間既無系爭契約存在,被告為何未直接向原告表明貸與人非原告,借用人亦非自己? 益徵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等語,核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認為借款主體為MyWay公司,故沒有否認等語,然自該截圖觀之,被告係表明「自己」現在並無金錢可償還,而非表示「公司」現無資產可返還借款,足認被告所辯與前揭事證並不相符,尚難採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系爭契約,堪以認定。
㈢再查,參諸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水單(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可見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外幣數額為歐元5萬7,537.4元,該外幣折合新臺幣金額則為200萬元,衡情,兩造間於約定借款時,當無可能約定一非整數且具小數點之金額;又斟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司促卷第9頁),可見原告係要求被告返還「之前借的200萬元」,被告對此借款數額亦無為反對之表示,綜上以觀,堪認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借款200萬元予被告無訛。至原告雖匯款歐元5萬7,537.4元至系爭帳戶,然此僅得認定兩造間約定前揭200萬元借款另以換匯為歐元之方式交付,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原告借款歐元5萬7,537.4元予被告之合意,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於200萬3,116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細觀原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5頁),實係載明除原告匯款折合新臺幣金額200萬元之借款外,原告另支出手續費800元、郵電費300元、暫收全額手續費2,016元,可見原告僅有交付20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其餘共計3,116元之款項【計算式:800元+300元+2,016元=3,116元】均屬原告因該匯款所生之手續費,足見兩造間僅於原告交付之200萬元範圍內成立系爭契約,此觀前揭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金額200萬元,亦甚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從而,兩造間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又系爭契約係於兩造間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無以MyWay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情,是原告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3,116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借款債權,原告主張兩造約明被告應於借款1週後返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約定清償期屆至之日起,負遲延責任,為屬有據,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先、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立狀態,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部分勝訴之判決,其餘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戴綉華 (見本院卷第287頁),以證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