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205號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洪靜苗潘茂隆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洪靜苗邀同債務人 傅俊諺 為保證人,向其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120年11月12日止,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今尚欠本金共計915,466元及利息、違約金,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查:依債權人提出之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第三項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已對債務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已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難認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剩餘未清償之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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