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典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害人 陳盈琇 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款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李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88頁);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劉偉傑 」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係被告參與之詐欺犯行中,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最早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匯入被告之子 李明訓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遭圈存,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惟被告原即持有上開李明訓帳戶,是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之上開李明訓帳戶內時,被告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致被告無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公訴意旨認僅止於未遂,尚有誤會,且此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變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偉傑」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劉
偉傑」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因急需金錢,即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交予集團成員,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並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告訴人 謝政璋 已全部受償),具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態度良好;其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實獲金額非多、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詐欺取財之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則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非徒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底悔改,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集團之最下線,終非核心地位,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龐大不法利得,復於案件繫屬本院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寬典(見金訴卷第51至52頁調解筆錄),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迄今僅給付第1期款項予告訴人陳盈琇(見金訴卷第95頁),尚有餘款12萬元未給付,為使告訴人陳盈琇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陳盈琇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見金訴卷第5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111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盈琇1萬元,合計12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關於被告本案利得,被告供稱:總共領14萬8千元,剩下2千元是對方給我的薪水(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等語,其實際受分配之前揭不法利得2千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31號被告李典霖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霖於民國110月1月7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發現兼職廣告,依廣告所載通訊資料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偉傑」者聯繫後,明知金融帳戶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而該求職公司除提供LINE通訊軟體供聯絡之外並未提供其他真實設立及所在等營業公開登記資料,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如提供帳戶予該公司供收取匯款並提領交付予該公司,除有隱匿款項去向係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實施犯罪之預見可能,竟仍為貪求賺得交付帳戶提領款項分得之佣金,基於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由該詐騙集團中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地,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術,而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進入李典霖所提供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子李明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典霖復依某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另交付與某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員,並藉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查悉受騙而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璋、陳盈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金錢,並藉此取得報酬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政璋、陳盈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謝政璋、陳盈琇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3謝政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陳盈琇網路轉帳紀錄3紙、陳盈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匯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電子郵件資料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證明告訴人謝政璋、陳盈琇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前開2帳戶之事實。4李典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明訓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盈琇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後,被告李典霖帳戶部分,已遭提領完畢,僅剩2,000元之餘額作為被告報酬;至李明訓前開帳戶部分,因遭警示或經勸阻而被告尚未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係由不同告訴人匯入,請分論併罰之;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參與組織犯罪嫌間,為依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就關於被告提供李明訓前開帳戶所得詐騙匯款部分,因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1謝政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10時許,假冒 謝政彰 友人 黃福來 撥打電話予謝政璋,並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謝政璋因而受騙以臨櫃轉帳匯款110年1月7日10時47分10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明訓)未及提領即因帳戶遭設為警示而圈存2陳盈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9時許,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盈琇,並佯稱:某手機電話費未繳,需確認匯款帳號是否遭盜用等語,陳盈琇因而受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㈠110年1月7日11時36分許㈡110年1月7日11時41分許㈠5萬㈡5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明訓)㈢110年1月7日12時33分許㈢50萬經台新銀行行員臨櫃勸阻匯入後復撤銷轉回㈣110年1月7日12時55分許㈤110年1月7日13時1分許㈥110年1月7日13時4分許㈣5萬㈤5萬㈥5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典霖)㈣110年1月7日13時17分許㈤110年1月7日13時18分許㈥110年1月7日13時19分許㈣6萬元㈤6萬元㈥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