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3號
原告張 柏勲
被告 王靖婷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
鄭羽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049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未果,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供擔保,原告之父 張誓耀 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代原告清償l15萬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80萬元,嗣於l11年4月間已由訴外人 李信志 承受前開280萬元債務,被告並簽發「收據暨證明」(下稱系爭收據),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抗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債務先後共償還269萬元予被告,尚欠126萬元借款未清償,被告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成l10年度司票字第6100號民事裁定,復經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04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未果,核發債權憑證。
(二)系爭收據乃原告以若不將系爭債務由李信志承擔,則斯時欲返還之40萬元現金將不返還,被告迫於斯時急需用錢而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具,爰以112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由李信志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又縱認被告同意由李信志承擔280萬元之債務,惟依系爭收據「經其清償部分金額後,剩餘160萬元…因李信志已清償其中40萬元,現剩餘120萬元整」之記載,可認原告所提115萬元匯款單係為李信志清償115萬元之部分金額,且斯時李信志清償其中40萬元,故李信志承擔之債務尚有125萬元,原告則有l15萬元債務未償還。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均由李信志承擔,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有簽訂借據1紙,該借據已載明「…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訴訟費等…」,查本件因原告未遵期返還借款,被告為索回借款,支出律師費ll萬4,000元、裁判費與執行費3萬5,600元,共計14萬9,600元,加計前述115萬元之債務,原告尚積欠被告129萬9,600元之債務未清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兩造之主張,以及原告所簽訂之借據「茲向王靖婷借款於2018年6月起簽立5份合約書(如附件)至2019年4月,總金額為新台幣395萬元整,收迄現金,當場點交無誤。借人 張柏勳 同意於108年7月18日前返還新台幣150萬元整,於108年8月18日前返還新台幣20萬元整,於108年9月18日前返還新台幣20萬元整,於108年9月18日前返還新台幣205萬元整。總金額新台幣395萬元依上述日期返還。還款方式於上述當日匯款至借款人之指定戶頭:中國信託銀行:…。無法於期間之內歸還金額,或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約即喪失期限權益,依照民法第205條之1辦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証,加簽商業本票為証四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之記載,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就該借據所約定系爭395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即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計395萬元,約定原告應於上述日期分期償還,並加簽系爭本票4紙作為擔保。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上開借款債權均已消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係提出匯款申請書、被告所簽署之收據暨證明各1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李信志。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8日匯款清償11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1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118號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原告復主張其餘280萬元之借款,已由證人李信志於111年4月間承受債務,並提出由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收據1件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有簽署系爭收據,僅抗辯此部分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情形,並主張其業以書狀之送達撤銷其同意由李信志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查被告自承其有同意由李信志承擔系爭債務(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依被告於111年4月間所簽署系爭收據「立書人王靖婷原經李信志…承受張柏勳向立書人借款新台幣280萬元之債務,經其清償部分金額後,剩餘新台幣160萬元,並簽發個人本票8張為據。因李信志已清償其中40萬元,現剩餘120萬元整,特立書為證,以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李信志所清償立書人之本票債務,立書人應按清償金額將本票返還或聲明作廢,不得另為請求用途…」之記載(見前揭重簡卷第15頁),以及證人李信志於本院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因原告積欠被告王靖婷280萬元,而原告有投資證人所營公司280萬元,原告遂與證人商議原告退股,並由證人承受該280萬元之債務。證人簽發本票14張,每張面額記載20萬元交付被告,系爭收據是證人有清償被告債務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認兩造及李信志確有同意原告對被告280萬元之借款債務由第三人李信志承擔。又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18日匯款115萬元為清償,而李信志係於111年間承擔債務,衡情李信志所承擔之280萬元債務,應係指395萬元扣除115萬元之餘額280萬元。被告抗辯李信志承擔之280萬元債務,包含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匯款清償之115萬元云云,顯悖於常情,復無任何證據為佐,為無足採。
3.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查原告就系爭395萬元債務已先匯款115萬元為清償,其餘280萬元債務亦已由李信志為債務承擔,被告自不得更向原告請求履行清償債務。
4.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以「當時係原告以若不將債務由李信志承擔,則斯時欲返還之40萬元現金將不予返還,被告係迫於斯時急需用錢而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為由,主張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以112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撤銷其同意由李信志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遭受脅迫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嫌無據;且查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是此項契約係存在被告即債權人與第三人李信志間,自無由以書狀送達原告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5.再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述被告395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即原告為返還被告上述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4紙作為擔保,業如前述。至被告固以系爭借據已載明「…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訴訟費等…」而抗辯本件因原告未遵期返還借款,被告為索回借款,支出律師費用ll萬4,000元、裁判費與執行費3萬5,600元,故原告尚欠被告14萬9,600元云云,惟綜觀系爭借據所載「…。無法於期間之內歸還金額,或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約即喪失期限權益,依照民法第205條之1辦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証,加簽商業本票為証四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之前後文義,僅得認定系爭本票係擔保該395萬元借款債權,尚難認有擔保後段所載「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等」之違約損害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4紙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已因清償或債務承擔而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108年7月17日
150萬元
CH242932
108年7月18日
2
張柏勲
108年7月17日
20萬元
CH242933
108年8月18日
3
張柏勲
108年7月17日
20萬元
CH242934
108年9月18日
4
張柏勲
108年7月18日
205萬元
CH242937
109年9月18日
備註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0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