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告 游淑惠
劉一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黃泓勝 律師被告 顧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淑惠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原告劉一全壹佰伍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淑惠、劉一全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元、伍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黃偉倫 、黃偉倫之法定代理人即 蔡錦雲 與 黃勝堂 、 顧明偉 、顧明偉之法定代理人即 鍾美鳳 與顧昌福、 吳嘉輝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一全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淑惠2829萬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顧明偉、鍾美鳳與原告;吳嘉輝與原告分別以800萬元、75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黃偉倫、蔡錦雲、黃勝堂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10
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判決因黃偉倫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有和解筆錄1紙及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42、53頁)。
原告復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具狀以顧昌福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一全3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淑惠2829萬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原重訴卷第38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顧明偉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11月1日9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地下道機車道往南大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方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方向行駛、由原告游淑惠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顧明偉之機車右側把手不慎碰撞原告游淑惠之機車左側把手,原告游淑惠因而失去平衡搖晃倒地,適後方由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吳嘉輝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吳嘉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致煞車不及,追撞已倒地之原告游淑惠,致已懷胎之原告游淑惠受有妊娠35週多胎盤早期剝離併胎兒窘迫、妊娠毒血症、妊娠糖尿病,子宮裂傷,產後大出血,第12胸椎骨折及脊椎完全損傷等傷害。原告游淑惠因前開車禍致胎兒窘迫、胎盤早期剝離,腹中胎兒即訴外人 劉宇翔 於101年11月
1日11時17分緊急剖腹出生,仍於同年月6日14時42分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詎顧明偉於肇事後,對原告游淑惠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照護游淑惠,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顧明偉前開過失行為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顧明偉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游淑惠:⑴醫療費用150萬元:有醫療單據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餘為估算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
⑵看護費用1723萬5,683元:原告游淑惠因下半身癱瘓,日
常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看護照顧,原告游淑惠為00年0月00日生,101年11月1日受傷時為37歲,參考新竹市99至10
1年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尚有44.59年,足認原告游淑惠44.59年期間需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復按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1723萬5,683元【計算式:2,000×365×23.000000000000】。
⑶喪失勞動能力356萬1,041元:原告游淑惠因本件車禍下半
身癱瘓,難以期待復原之日,依法定退休年齡60歲,原告游淑惠尚有23年勞動期間,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萬9,047元計算,復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356萬1,041元【計算式:1萬9,047×12×15.00000000000
0】。⑷慰撫金600萬元:原告游淑惠因本件車禍致下半身癱瘓,
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又復中胎兒劉宇翔亦因本件車禍死亡,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爰各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⑸小結:原告游淑惠得請求被告給付2829萬6,724元【計算
式:150萬+1723萬5,683+356萬1,041+600萬】之損害賠償。
2.原告劉一全:⑴喪葬費用10萬元:原告游淑惠之復中胎兒劉宇翔,雖經緊
急剖腹生產,仍不治死亡,喪葬費用由原告劉一全支出。⑵慰撫金300萬元:劉宇翔為原告劉一全新婚不久之獨生幼
子,因本件車禍死亡,堪認原告劉一全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爰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⑶小結:因原告前與顧明偉、吳嘉輝成立和解,業已依序受
領2萬元、1萬元之賠償,惟其後渠等均未再給付,扣除此部,原告劉一全得請求被告給付307萬元【計算式:10萬+300萬-2萬-1萬】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一全3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淑惠2829萬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顧明偉之法定代理人,但顧明偉目前已經沒有跟伊住在一起,對顧明偉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車不當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沒有意見。
對原告劉一全主張支出劉宇翔之喪葬費用10萬元沒有意見,但慰撫金300萬元過高。對原告游淑惠主張醫藥費用150萬元、看護費用1723萬5683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56萬1041元,有證明的部分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又原告游淑惠是否已達終身癱瘓之程度,仍須視後續復健的狀況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顧明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應否就顧明偉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游淑惠於前揭時、地,因顧明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不當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妊娠35週多胎盤早期剝離併胎兒窘迫、妊娠毒血症、妊娠糖尿病,子宮裂傷,產後大出血,第12胸椎骨折及脊椎完全損傷等傷害,腹中胎兒劉宇翔經緊急剖腹出生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顧明偉之前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顧明偉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單位)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馬偕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顧明偉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10至23頁、原重訴卷第5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3.次查,顧明偉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們一群友人約3、4部機車一同由西大路萊爾富出發,我駕駛重機車沿西大路機車地下道往南大路方向,當我往地下道跟著前方機車行駛,我有見到右前方有一部機車,在我車超越該車時,我車之右側把手或煞車拉桿處與該機車的左側把手或煞車拉桿發生碰撞,當下我有轉頭查看,那時對方那部機車並未摔倒,所以我便繼續往前騎沒多遠就聽到後方傳來機車摔倒的聲音,我又回頭查看,看到的是有機車倒在車道中,還有人站在車道上,當時我未予理會,便繼續行駛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16頁)。又原告游淑惠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普重機車沿西大路往南大路方向行駛,當我騎到地下道時,我意識到後面有1台機車要過來,我就靠右邊一點點,他就從我的左邊過去並撞到我的左後照鏡跟左手把,我便倒地;當時天氣、道路、交通、視線狀況均良好等語(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18頁)。再佐以吳嘉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沿西大路地下道機車道往南大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看到某台白色重機車與騎在我右前由游淑惠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游淑惠立即人車倒地,我看到馬上煞車,但煞車不及,我車直接碰到她車,我人車滑出也倒地;那台白色重機車原本在游淑惠左後方,他要超車,一開始有點煞車超不過,但後來硬過才碰到游淑惠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11至12頁),足見顧明偉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按規定超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游淑惠因本件車禍受傷、劉宇翔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顧明偉與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過失之侵權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游淑惠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游淑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
合計4萬5,125元,有各該單據為證,且核其就醫科別多為復健科,堪認係屬因本件車禍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又查原告游淑惠患有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出院後宜續追蹤治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2年9月3日、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3年1月10日、嘉義長庚醫院10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原重訴卷第40至42頁),足見原告游淑惠將來尚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附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約1年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萬5,125元,依前開說明,認其預為請求將來支出之醫療費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未有其他進一步證據資料佐證,難予採信。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同此見解)。
②原告游淑惠於101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在新竹
國泰醫院住院,當時傷勢需他人全日照護,因病人尚接受復健治療,無法判定是否終身如此;於101年11月1日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時,依其傷勢情形,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但因個人復原時間不同,無法預測合理期間,該患者神經永久受損,下半身癱瘓等情,有新竹國泰醫院103年12月29日(103)竹行字第524號、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月1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重訴卷第68、72頁),足徵原告游淑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傷勢而有看護之必要,應非無據。次查,原告游淑惠因胸椎脊髓損傷致雙下肢完全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2年9月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3年1月10日、嘉義長庚醫院10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原重訴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前開醫院之醫療診斷及函覆結果,堪認原告游淑惠確實已達下半身完全癱瘓程度,參以前揭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函文亦提及原告游淑惠之神經永久受損,且原告陳稱:因褥瘡問題,無法復健,下肢會更萎縮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第83頁反面),難認原告游淑惠目前雙下肢完全癱瘓之病情將來有改善之可能性,堪信原告游淑惠主張其因終身癱瘓而需他人全日照護,應屬有據,又此看護費用縱無實際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游淑惠受傷時為37歲,參考原告提出之新竹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24頁),餘命尚有44.59年,惟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核屬臨時看護行情而有過高之情形,宜比照外籍看護收費標準暨參考我國勞工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9,047元(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0,
008元),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為當,復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571萬0,776元【計算方式為:24萬×23.00000000+(24萬×0.59)×(
23.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適當,逾此範圍者,難認有理由。
⑶喪失勞動能力: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參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游淑惠因本件車禍而需終身他人看護,業如前述,足證其既已無法自理生活,亦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又原告主張受傷前具勞動能力,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1紙為憑(見本院原重訴卷第26頁),堪信屬實,依法定退休年齡60歲,原告尚有23年勞動期間,且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原告得請求356萬1,042元【計算方式為:22萬8,564×15.00000
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⑷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游淑惠101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10萬9,100元、財產資料1筆、102年度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1萬6,124元,財產資料1筆,高職畢業學歷;被告100年度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66萬元、
101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25萬3,600元、102年度無所得暨財產資料;被告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粗工,月入2萬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2份存卷可按,復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原重訴卷第21至23、30至31、104至105頁),本院復審酌顧明偉之過失程度暨被告為其車禍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游淑惠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終身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劉宇翔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情,認原告游淑惠應受有相當大之精神痛苦,依上開情狀,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0萬元範圍內為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小結:原告游淑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327
萬1,818元【醫療費50萬元+看護費571萬0,776元+喪失勞動能力356萬1,042元+慰撫金350萬元】。
3.原告劉一全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喪葬費:
原告劉一全主張因處理劉宇翔之喪葬費用支出10萬元,有中華專業禮儀社回函1紙為證,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重訴卷第92頁、第104頁反面),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查原告劉一全101年度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23萬1,98
9元、無財產資料、102年度無所得暨財產資料,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為貨運司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復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原重訴卷第32至
33、104頁),而被告之財產暨學歷、工作資料,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顧明偉之過失程度暨被告為其車禍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劉宇翔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情,堪認原告劉一全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範圍內為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劉一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受領3萬元
之和解金,為157萬元【計算式:喪葬費10萬元+慰撫金
150萬元-3萬元】
四、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查本件車禍之連帶債務人為顧明偉、鍾美鳳、被告、吳嘉輝,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之總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87萬1,818元【計算式:1327萬1,818元+160萬元】,則四人平均內部分擔金額應為371萬7,955元【計算式:
1487萬1,818元÷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另與顧明偉、鍾美鳳以800萬元、與吳嘉輝以75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亦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應無免除其他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部分,則被告仍應依連帶債務之規定,給付原告全額之損害賠償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淑惠1327萬1,818元、原告劉一全15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5日(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附表(醫療費用)┌──┬──────┬─────┬──────┬─────┬───────┐│編號│醫院│就醫科│日期│金額│備註│││││(民國年月日│(新臺幣)││││││)│││├──┼──────┼─────┼──────┼─────┼───────┤│1│馬偕新竹分院│外科│101/11/15│600│原重訴卷第66頁│├──┼──────┼─────┼──────┼─────┼───────┤│2│馬偕新竹分院│產科│101/11/19│4,992│原重訴卷第67頁│├──┼──────┼─────┼──────┼─────┼───────┤│3│臺北榮總│神經修復科│101/12/18│447│原重訴卷第64頁│├──┼──────┼─────┼──────┼─────┼───────┤│4│臺大竹東分院│外科│101/12/28│200│原重訴卷第65頁│├──┼──────┼─────┼──────┼─────┼───────┤│5│新竹國泰醫院│復健科│101/12/28│8,685│原重訴卷第59頁│├──┼──────┼─────┼──────┼─────┼───────┤│6│臺大新竹分院│復健科│101/12/28-│1萬0,767│原重訴卷第58頁│││││102/1/24│││├──┼──────┼─────┼──────┼─────┼───────┤│7│臺大新竹分院│復健科│102/1/24-│1,327│原重訴卷第59頁│││││102/2/8│││├──┼──────┼─────┼──────┼─────┼───────┤│8│臺大新竹分院│復健科│102/2/8│30│原重訴卷第60頁│├──┼──────┼─────┼──────┼─────┼───────┤│9│臺大新竹分院│復健科│102/2/15-│990│原重訴卷第60頁│││││102/3/16│││├──┼──────┼─────┼──────┼─────┼───────┤│10│新竹國泰醫院│復健科│102/3/6│350│原重訴卷第58頁│├──┼──────┼─────┼──────┼─────┼───────┤│11│新竹國泰醫院│其他│102/3/15│220│原重訴卷第57頁││││││││├──┼──────┼─────┼──────┼─────┼───────┤│12│慈濟臺中分院│復健科│102/3/26-│2,207│原重訴卷第55頁│││││102/4/24│││├──┼──────┼─────┼──────┼─────┼───────┤│13│童綜合醫院│復健科│102/4/24-│1,360│原重訴卷第57頁│││││102/6/17│││├──┼──────┼─────┼──────┼─────┼───────┤│1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102/6/17-│500│原重訴卷第56頁│││││102/7/16│││├──┼──────┼─────┼──────┼─────┼───────┤│15│陽明醫院│復健科│102/8/6│70│原重訴卷第55頁│├──┼──────┼─────┼──────┼─────┼───────┤│16│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102/8/6│2,978│原重訴卷第56頁│├──┼──────┼─────┼──────┼─────┼───────┤│17│嘉義朴子醫院│復健科│102/8/6-│160│原重訴卷第62頁│││││102/9/3│││├──┼──────┼─────┼──────┼─────┼───────┤│18│嘉義朴子醫院│復健科│102/10/1-│150│原重訴卷第63頁│││││102/10/28│││├──┼──────┼─────┼──────┼─────┼───────┤│19│嘉義朴子醫院│復健科│102/10/28│385│原重訴卷第63頁│├──┼──────┼─────┼──────┼─────┼───────┤│20│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102/12/10│8,707│原重訴卷第61頁│├──┴──────┴─────┴──────┴─────┴───────┤│合計:4萬5,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