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95號原告 王宗義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王林定
蔡淑惠 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王建發遺產,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5號、第16號民事裁定意旨,應以附表所示財產之全部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43,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940元,應再補繳12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號│1/2│5,210,289元│├──┼────────────────┼────┼────────┤│2│因上開土地交易差額對被告蔡淑惠之││3,850,00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3│因高雄市○○區○○段○○○○號、土││4,182,988元│││庫段三小段187地號○○○區○○段│││││1206地號等3筆土地交換差額,對被│││││告蔡淑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計│13,243,277元│├────────────────────────┴────────┤│備註: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價額之計算式:││2,482㎡×4,200元/㎡×1/2=5,210,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