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牽至附近鑰匙店,請不知情之成年店主,配製該機車之電門鑰匙1支,供其代步使用竊得之上開機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係被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再至鑰匙店配製而用以啟動該機車之電門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故該機車鑰匙1支顯非供或預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