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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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ULIAWATINEVIKA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8
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JULIAWATINEVIKA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汪維明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已另案提起公訴,現為院方通緝中」應更正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ULIAWATINEVIKA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JULIAWATINEVIKA,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ERIKANDRIANA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論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ERIKANDRIANA無資力支付前揭行動電話及相機之買賣價金,竟謀議先由ERIKANDRIANA先後向告訴人及 孫紅香 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前揭商品,並由被告與ERIKANDRIANA分別以買受人及保證人之名義在分期付款合約書上簽名及支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頭期款後,旋取走上開行動電話及相機各1臺,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行動電話及相機之所(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6萬6,400元,嗣並於107年11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交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8
4號解筆錄及本院107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第49頁至第50頁),且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彌補,處罰情緒亦漸趨緩和,甚已心生寬恕被告之意,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考量,對被告之刑量為有利之審酌;又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應已明瞭其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肇致實害,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母均在印尼,現待業中並仰賴積蓄維生,目前借住友人家中,無須支付房屋租金,亦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型均屬相同,所侵害者復均為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僅間隔數小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ERIKANDRIANA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及相機各1臺後,旋由另案被告ERIKANDRIANA旋取走上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6頁),復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未實際分得不法利得,亦無證據證明其對另案被告ERIKANDRIANA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故按諸前揭判決意旨,僅得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汪維明新臺幣(下同) 陸萬 陸仟肆佰元整││。││2.給付方式:││(1)被告應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汪維明貳││萬元。││(2)被告應於108年1月20日前及同年2月20日前,分別匯││款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汪維明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3)被告應於108年3月20日前匯款壹萬陸仟肆佰元至上開││帳戶,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8號被告JULIAWATINEVIKA(印尼籍)
女26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ULIAWATINEVIKA與ERIKANDRIANA(已另案提起公訴,現
為院方通緝中)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已逃離原申請來臺之工作居留地而無支付分期付款之真意,仍共同至臺北市○○區○○○路○○號準雲科技行,由ERIKANDRIANA向負責人汪維明佯稱:願分期付款購買三星廠牌NOTE-N5手機1支云云,並出具中華民國居留證,且由已逃逸多時之JULIAWATINEVIKA當保證人,簽署分期付款書,承諾於全部繳清分期款前並未取得所有權,將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3,200元分成6期,當場先支付頭期款5,000元,使汪維明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手機,ERIKANDRIANA與JULIAWATINEVIKA詐得上開手機得逞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區市○○道○○○號汪維明經營之通達科技行(臺北地下街第19攤),再以同樣方式施用詐術,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Canon廠牌相機1台云云,價金3萬3,200元,分6期,仍先支付頭期款5,000元,使汪維明之員工孫紅香陷於錯誤而給付該相機1台,詐欺得逞後,即逃逸無蹤,不再給付後續分期價款,並經ERIKANDRIANA在臺雇主申報於翌(15)日逃逸失蹤,JULIAWATINEVIKA則早於104年4月17日已逃逸,汪維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汪維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JULIAWATI│證明被告JULIAWATINEVIKA確│││NEVIKA之供稱│為擔任同案被告ERIKANDRIANA││││購買上開電話及相機保證人之事││││實。│├──┼──────────┼──────────────┤│2│告訴人汪維明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分期付款合約書2份│全部犯罪事實。│││、ERIKANDRIANA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4│被告及ERIKANDRIANA│證明被告已於104年4月17日逃逸│││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ERIKANDRIANA於105年2月15│││細資料)│日逃逸,2人均係逃逸外勞之事││││實。堪認其2人並無出面繳款亦││││無保證之真意,仍共同向告訴人││││詐騙取得上開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ERIKANDRIANA共犯前述詐欺犯行,依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ERIKANDRIANA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8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5年度審易字3533號審理中,本案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鄭東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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