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71號
原   告  丁麗華
訴訟代理人  江太展
被   告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18萬元,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8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影
本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始終無法提出上開借據正本以供本院審酌,雖原
告稱其已將借據正本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案件(下稱司促卷)提出,而未獲歸還云云,惟經本院調
閱上開司促卷,卷內僅有借據影本,未見有原告所指之借據
正本,本院審酌影本可重複印製之特性,極易遭變造,尚難
憑該借據影本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故其主張被告應返
還借款18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詹于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