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7號
107年度聲字第528號107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9號、第390號、第39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9號、第390號、第3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載理由、案由,法官姜悌文自己審自己不用迴避、目無法紀、關係良好、無法無天,系爭裁定未登載應依法迴避推事等大名,姜悌文法官胡作胡為,破壞我國憲政體制,爰依法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9號、第390號、第391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承審法官姜悌文、林幸怡迴避,就聲請迴避部分,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35號、第436號、第4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抗告部分則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迴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同年10月2日再行具狀聲請承審法官姜悌文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在系爭迴避事件終結之後,該案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已不得再行聲請該法官迴避。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及時調查之證據,可資釋明承審法官姜悌文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亦不得僅憑承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遽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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