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443號
原告 黃麗娟
被告 江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小字第35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透過蝦皮以新臺幣(下同)850元向被告購買大飛象手拿包,原告已依約支付850元與被告,原告亦取得該大飛象手拿包,但因原告認該大飛象手拿包為假貨,兩造因此於111年6月14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12,000元,被告已於和解當天先給付6,000元與原告,餘款6,000元被告應於111年7月6日前給付,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餘款6,000元,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透過蝦皮以850元出賣大飛象手拿包與原告,原告也有支付850元與蝦皮,伊有透過蝦皮將該大飛象手拿包寄給原告,但伊還沒有從蝦皮取得該850元貨款,後來雙方因為關於該大飛象手拿包交易爭議,在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由伊賠償原告12,000元,和解當天伊先支付6,000元與原告,餘款6,000元伊應於111年7月6日前支付原告,但伊迄今還沒有支付該餘款6,000元。伊不再支付原告該餘款6,000元理由是伊沒有造成原告損害,且伊認為伊所簽之系爭和解書有被原告勒索的感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8日透過蝦皮以850元向被告購買大飛象手拿包,原告已依約支付850元,原告亦取得該大飛象手拿包,嗣兩造因該大飛象手拿包交易紛爭,於111年6月14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12,000元,被告已於和解當天先給付6,000元與原告,餘款6,000元被告應於111年7月6日前給付,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餘款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抗辯伊所簽之系爭和解書有被原告勒索的感覺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在蝦皮的對話紀錄,然觀以該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被告遭原告勒索而簽署系爭和解書等文義,難認被告是遭原告勒索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㈢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只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又抗辯伊沒有造成原告損害一情,然兩造既就本件大飛象手拿包交易紛爭,已簽立系爭和解書,應可認定系爭合約書屬創設性之和解,且亦非被告有遭受脅迫之情事,即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負履行契約之義務,自不得事後再以被告沒有造成原告損害為由,再為推翻。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契約義務,但被告僅給付6,000元,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