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43號

原告 陳語婕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 律師

( 法扶 律師)

被告 鄭永遠

台灣 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鄭永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TDP-6860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適與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後方之保險桿、闔板、箱蓋、車廂及雷達等多處受損,其身體亦受有下背挫傷、雙手麻痛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2萬3,100元,另因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4,450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萬7,550元(計算式:23,100元+24,450元=47,550元)。又被告鄭永遠駕駛之系爭TDP-6860號營小客車車身既印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字樣與標示,被告鄭永遠自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永遠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修車費過高,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鄭永遠僅係依約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台灣大車隊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仍得自由決定載客與否,其所得營業收入亦歸自己所有而非向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繳交。又系爭TDP-6860號營小客車之兩側前車門雖貼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標章及車頂燈罩印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字樣,亦難據此逕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客觀上存有被告鄭永遠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是被告間係居間關係,非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仍應折舊,且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等語,資為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TDP-6860號營小客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網頁截圖、五股水碓診所診斷證明書、報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健保APP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62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等2人均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另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對於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應負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鄭永遠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駕駛TDP-686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成泰路三段往八重方向的車道,行駛途中我去撿副駕駛座下面的東西,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前方車輛,車速不清楚,印象中腳有踩煞車但是可能滑掉就是慢慢地撞到前車。」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駕駛5323-LE號自用小客車在成泰路三段往八里方向的車道,我在停等紅燈時,遭對方從後面追撞,車速0公里。汽車後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鄭永遠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2.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鄭永遠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⑴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縱交通公司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惟客觀上仍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遠所駕駛之系爭TDP-6860號營小客車車身上印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字樣與標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為被告鄭永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則辯稱:伊與被告鄭永遠間僅為居間關係,車側服務標章僅係方便消費者辨識,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惟查,觀諸被告台灣大車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乙方(計程車駕駛人即被告鄭永遠)支付服務費與甲方(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有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除係藉由被告鄭永遠之營利行為獲利外,亦得對被告鄭永遠進行查核,並指揮其在系爭TDP-6860號營小客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非屬單純提供被告鄭永遠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關係。又被告鄭永遠駕駛之系爭TDP-6860號營小客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足使人認被告鄭永遠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是認被告鄭永遠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至為灼然,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委無可採。此外,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鄭永遠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鄭永遠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被告等應負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永遠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鄭永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2萬3,1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94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至110年7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萬5,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6,530元(計算式:730元+15,800元=16,530元)。

 2.精神慰撫金2萬4,450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鄭永遠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下背挫傷、雙手麻痛之傷害,致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零工,月薪不固定,111年度給付總額2,400元,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鄭永遠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平均月薪約2萬餘元,111年度給付總額1萬2,280元,名下有汽車1筆及投資5筆,110年度至112年度財產總額41萬4,200元;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5億9,264萬9,560元(約5億元),111年度給付總額718萬441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7筆、田賦2筆、汽車6筆、投資3筆,110年度至112年度財產總額9億1,635萬2,74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4,450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鄭永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萬980元(計算式:16,530元+24,450元=40,9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記論。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8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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