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6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原名: 蔡承諺
)、甲○○(原名: 劉珍美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704元,應繳裁
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3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1
件及繕本2份、被告乙○○(原名:蔡承諺)、甲○○(
原名:劉珍美)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