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湛洲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編號8於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範圍內,准予發還林湛洲。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湛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之前因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現該案既已判決確定,且該等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物前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押,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041號卷第19至27頁)。案經起訴及一審判決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8,63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說明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既未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且非違禁物,核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8(即臺灣新北方檢察署110年度綠保字第707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卷第64頁)所示現金130,000元部分,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8,631元範圍內,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扣押在案,自應予以留存,其餘則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一部(指38,631元部分)為無理由,一部(指超過38,631元之91,369元〈130,000元-38,631元=91,369元〉為有理由,應分別予駁回及准予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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