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詣富
(原名: 黃聖祥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被告 戴宏源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文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少連 偵字第54號、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詣富刑之部分、戴宏源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詣富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戴宏源犯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詣富前與 王鳴逸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為相識之友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某時起,經由王鳴逸之介紹,而加入王鳴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其後戴宏源、游文勛及少年林○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吳○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顏○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胡○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開少年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亦先後加入黃詣富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等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 莊美絨 、 李育銘 、 郭堃煌 、 林大為 、 孫淑美 及 薛家鉞 等人(下合稱莊美絨等6人)分別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莊美絨等6人各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照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放置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再由附表一各編號車手欄內所示之游文勛及少年少年林○彥等人,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SIM卡提供者所提供之SIM卡,使用行動電話設備,接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莊美絨等6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處置方式」交付予胡○綸、戴宏源各抽取1.5%之報酬,再另行轉交予黃詣富從中抽取百分0.5%作為報酬,之後交由王鳴逸處理。嗣因莊美絨等6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美絨、李育銘、林大為、孫淑美、薛家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黃詣富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0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黃詣富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黃詣富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詣富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詣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被告黃詣富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就被告黃詣富宣告沒收之部分亦同。
三、至被告游文勛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具狀提起上訴時雖表明:請求對被告游文勛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刑事上訴狀),但其後既已明確表示:本件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是被告游文勛部分則為對原審判決諭知其罪刑及沒收之全部提起上訴;又檢察官亦係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戴宏源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上訴書),則被告游文勛、戴宏源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相關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是以下理由欄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沒收部分,均僅針對被告游文勛、戴宏源而言,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79-186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79-290頁);被告游文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13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79-2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勛於警詢時、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3-5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5-99頁、卷三第107頁、卷四第106-107頁),並經告訴人莊美絨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高雄警卷第205-206頁, 少連偵 137卷第54頁),復有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參見警卷第62-67頁、第89-99頁、第200-203頁,少連偵137卷第71-73頁、第7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游文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游文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戴宏源固供承認識被告 黄詣富 、游文勛及少年林○彥、少年吳○安、少年顏○心、胡○綸等人,且有介紹其中少年林○彥、吳○安、少年顏○心予被告黃詣富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沒有積極事證可以證明我是這個集團的成員,我與黃詣富仇隙很深,我去砸過他家,派出所那邊都有資料,如果黃詣富說的話一定對我不利,當初是因為黃詣富騙我這邊的人去做詐欺,我才會去砸他家,而少年林林○彥講的話,與最先開始被抓講的都不一樣,一開始他說有看到我在睡覺,結果法院開庭卻有辦法詳細說出我有參與,至於游文勛部分,我入監很久了,他不可能平白無故講出那些要幫我的話,我在原審法院時,我有請審判長去調查,如果我有去賣黃金或者是查扣手機上面有我的指紋,才能認定我犯罪,但這些都沒有,如果我有參與,我勢必也有跟他們有通聯紀錄,不可能沒有,我要怎麼與他們聯絡與接頭,這些最基本接頭都沒辦法做,我怎麼參與本案,所以我確實沒有做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郭堃煌等4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放置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其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款車手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除業據被告黃詣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參見少連偵137卷第269-273頁、第279頁、第284-285頁、偵聲345卷第17-22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90-191頁、卷五第78頁),並經被告游文勛及少年胡○綸、吳○安、顏○心、林○彥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高雄警卷第115-121頁、第126-130頁、第144-149頁、第154-159頁、第169-186頁,少連偵55卷第23-25頁、少連偵137卷第20-23頁、第31-33頁、第39-43頁、第111-116頁、第133-141頁、第167-169頁、第241-244頁、第247-249頁、 少護 更一卷第17-21頁、少調卷第147-149頁、第172-173頁、第191-194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66-274頁、卷五第28-37頁),且有被害人郭堃煌、告訴人李育銘、林大為、孫淑美、薛家鉞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甚詳(參見高雄警卷第208-210頁、第214-222頁、第224-226頁、少連偵137卷第56-62頁、第173-174頁),復有門號通信紀錄、GOOGLE街景圖等(參見高雄警卷第62頁、第89-99頁、第131-132頁、第160-167頁、第191-199頁、第212-213頁、少連偵137卷第63-65頁、第67-69頁、第7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至被告戴宏源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少年吳○安於106年9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黃聖祥,是戴宏源即介紹我認識的,他都會帶我過去黃聖祥的住所玩,順便待命要準備當車手,機房的人會打電話叫我去指定地點拿被害人裝在牛皮紙袋的錢,我拿到之後就搭車回桃園,然後去竹圍漁港,戴宏源會來竹圍漁港跟我拿錢,106年5月23日那次(即附表一編號3),我去高雄三民國中拿錢,我等被害人離開之後就去拿,之後再搭計程車回高雄火車站再搭客運到桃園,到桃園之後去竹圍漁港跟戴宏源碰面,把錢交給他,我有清點,裡面9疊千元鈔票,1疊10萬元,我拿90萬元這次就是跟 顏唯心 一起去高雄,SIM卡是戴宏源拿給我的沒錯,我將SIM卡插在自己的行動電話裡面,我之前警詢時會害怕,當時說SIM卡是去竹圍漁港自己拿、拿到90萬元放在竹圍漁港就離開,並不實在等語(參見少連偵137卷第134-136頁);復於106年9月19日警詢時供承:我先前警詢時所述部分不屬實,我有經手少年林○彥、顏○心在106年5月24日二筆20萬元及1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6)的款項,而被害人郭堃煌9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因為當時少年林○彥和胡○綸都在場,我不方便指認他們,之前我稱把款項拿到竹圍漁港階梯後離開,這是虛偽的陳述,實際上我是把錢拿到竹圍漁港交給戴宏源,我於106年5月23、24日將所經手之款項90萬元、20萬元、14萬5000元分別交給戴宏源及胡○綸他們,最後將款項交給黃聖祥等語(參見高雄警卷第128-129頁),不僅已明確指證被告戴宏源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詐欺犯行之分擔,亦即收受少年吳○安所轉交之90萬元,並提供作案用之SIM卡予少年吳○安使用,且就其先前於106年5月25日、7月26日警詢時所述不實之原因,亦清楚解釋其理由,所述合乎一般常理,堪認證人即少年吳○安上開指證被告戴宏源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詐欺犯行之證詞,其可信性甚高。
(二)其次,證人即少年顔○心於106年5月25日警詢時供承:我有負責跟吳○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國中大門右側變電箱下撿取犯罪所得9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等語(參見高雄警卷第172頁);復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供承:被害人郭堃煌於106年5月23日被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90萬元放在高雄市三民國中(即附表一編號3),是我和吳○安一起去取款,被害人林大為於同日被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8萬元及金飾1批放在高雄市三民家商大門(即附表一編號4),是我去那個地方拿錢的,被害人薛家鉞於106年5月24日被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14萬5000元置放於高雄市龍華國中大門旁變電箱(即附表一編號6),也是我去那個地方拿錢的等語(參見警卷第180-181頁);再於106年9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於106年5月23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家商大門口旁邊拿了8萬元、10個金戒指等金飾(即附表一編號4),也有於同日到高雄市三民國中大門旁邊的變電箱拿錢(即附表一編號3),是和吳○安一起去,以及於106年5月24日,高雄市龍華國中大門旁邊的變電箱拿錢(即附表一編號6)等語(參見少連偵137卷第112-115頁);另於107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拿到錢後,有幾次是交給戴宏源或胡○綸過水,再交給黃聖祥,我的案子跟戴宏源有關,之前在高雄地檢筆錄中未提及戴宏源,是因為我當時不知他有無被抓,那時想法是能不要提到被抓的就不要提,後來是被關以後才覺得沒必要保護他們,我擔任車手時,黃聖祥直接交給我SIM卡,交通費是胡○綸或戴宏源他們先給我的,106年5月23日上午和吳○安一起去拿錢(即附表一編號3),當天下午這次我有拿到8萬現金、10個金戒指、2個金手鐲還有像胸針之金飾(即附表一編號4),我回桃園後,是戴宏源來找我在竹圍漁港拿錢,隔天24日在黃聖祥家,一樣去高雄,這次拿到14萬5000,在高雄先交給吳○安過水,我就先回桃園(但稱我不知道24日與戴是否有關)林○彥、吳○安的犯行跟我一樣,上面會有胡○綸及戴宏源輪班,再上面是黃聖祥,5月中戴宏源突然出現在黃聖祥家,我才知道他也有做,戴宏源也曾指示我要去哪,他一定知道我們在做詐騙等語(參見少連偵55卷第23-26頁),除已先後明確指證被告戴宏源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詐欺犯行,亦即被告戴宏源除將作案所需車費交付予車手即少年顏○心之外,並收受後轉交少年顏○心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且證人顏○心就其與少年吳○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3、6所示詐欺犯行之情節,核與少年吳○安於上開警偵訊之指證大致相符,可見其二人均一致指證被告戴宏源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分擔,又少年顏○心亦已清楚解釋何以其於107年5月28日前之警偵訊筆錄中,未曾提及被告戴宏源亦有涉案之原因,堪值其所指證被告戴宏源涉案情節之真實性。至少年顏○心先前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及同年9月11日偵查中雖曾指稱其於附表一編4、6所示時地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後,係將之交付予被告黃詣富等語(參見高雄警卷第180頁、少連偵137卷第114頁),而與之後明確指證係將各該贓款取回後,先交予被告戴宏源一情不符,然少年顏○心已解釋證稱其先前不願指證被告戴宏源亦有涉案之原因,既如前述,即難認其所指證被告戴宏源涉案之情節有何相互予盾而不可信之情事。
(三)再者,證人即少年林○彥於106年5月25日為警查獲之初,雖仍否認已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於106年7月26日警詢時已供承:我之前警詢時所述不屬實,我於5月24日都有南下高雄去當車手,我在高雄女中門口拿了一筆錢(即附表一編號5),門號是黃聖祥拿給我做詐欺等語(參見高雄警卷第145頁);復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5月24日詐騙被害人孫淑美得手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當天凌晨黃聖祥有提供做案門號SIM卡給我使用等語(參見高雄警卷第157頁);另於106年9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5月24日大約上午11時許的時候接到機房的電話,指示我到高雄女中,等被害人離開之後我就去拿變電箱拿到一個咖啡色的紙袋之後再到楠梓區跟吳○安會合,在一間麥當勞把錢交給吳○安過水(即附表一編號5)等語(參見少連偵137卷第138頁);另於113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在場與之當面對質詰問,亦能明確具結證稱:「(被告問:上開案件我有無指揮你或拿東西給你?)去高雄犯這個案件前戴宏源有拿手機給我...」、「(被告問:我除了拿手機給你,還有無拿其他東西給你?)戴宏源有拿手機、車費給我。」、「(被告問:但是你剛剛明明只有說手機,為何現在又多一個車費?)車費是每次去犯案時,戴宏源或黃詣富都會給我們車費。」、(被告問:可是你剛剛說每次去都是我或黃詣富拿給你,你現在又說6、7年前的事你記不起來,既記得次數又說印象模糊,不是很矛盾?)因為我上面對接的人就是戴宏源,所以我確定你有拿手機跟和錢給我讓我下高雄」、「(被告問:為何不是你朋友與你做接頭,而是我與你做接頭?)因為我朋友只是扮演介紹人的角色,他主要的工作就是把我們這些他找到的人介紹到黃詣富、戴宏源這邊。」、「(被告問:我在這裡面是幹嘛的?)遙控我們這些車手。」、(檢察官問:認識經過就如你剛剛所說?你確定戴宏源有交付給你手機、車資過嗎?)確定。」、「(檢察官問:就是提供你去高雄擔任車手使用?)對。」、「(審判長問:當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0000000000號,這個手機也已經被警方查獲嗎?)是。」、「(審判長問:這支手機是何人提供給你的?)如果是門號是戴宏源他們提供給我的。」、「(審判長問:你朋友介紹你到黃詣富這邊擔任車手的時候,戴宏源有無在場?)有。」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7-37頁),由是可知,證人林○彥就其本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之證詞,不僅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吳○安於警偵訊之指證大致吻合,且就被告戴宏源確有提供手機門號而為犯罪之分工,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此間縱使面對被告戴宏源與之對質詰問,亦絲毫未見有何態度反覆、心虛退縮之情事,自堪信其所言屬實。至少年林○彥於107年5月2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雖曾供稱:「(法官問:顏○心表示胡○綸及戴宏源輪班一人做一天,錢負責交給黃聖祥,此部分你是否了解?)戴宏源也會在黃聖祥家,但我不清楚他負責什麼工作,我看到他一直睡覺。」等語,惟其意應係指不清楚被告戴宏源於本案詐欺過程中所「實際參與」之分工為何,此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體證稱被告戴宏源有「交付門號」此一單純而不具關鍵性之作為,並未有何明顯扞格之處,尚難遽認有何先後指證不一之明顯瑕疵,自不足作為被告戴宏源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少年胡○綸於警偵訊原否認全部犯行,並曾於警詢時供稱:不知戴宏源有無從事詐騙等語(參見高雄警卷第83頁),然其後於107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已願據實供承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詐欺犯行,並進一步供稱:我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的角色,跟我同級的有戴宏源,我的上手是黃聖祥、王鳴逸,王鳴逸是在黃聖祥土面的,我底下的車手有游文勛、林○彥、顏○心、吳○安,之前不承認是開庭的時候還不會想,現在想通了,有做的事情遲早會受懲罰,既然還有機會的話就趕快認一認等語(參見少護更一卷第17-18頁),核與上開少年吳○安、林○彥及顏○心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被告戴宏源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亦即負責提供手機門號、車資予車手即少年吳○安、林○彥及顏○心,以及向車手即少年吳○安、顏○心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層,應係擔任「車手頭」角色之情節大致相當,自堪予佐證上開少年吳○安、林○彥及顏○心等人所為大致相同之指證,要屬實情,應值採信。
(五)另被告黃詣富先前雖一再否認有本案之全部犯行,直至106年10月18日警詢時及同年10月27日偵查中始願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將車手頭戴宏源、胡○綸介紹給做犯欺犯罪的王鳴逸,被害人林大為這件,我記得少年顏○心有拿到錢及金飾,戴宏源是車手頭(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郭堃煌這件,是由顏○安去拿,再交給吳○安,再由吳○安送回桃園交給戴宏源(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薛家鉞的14萬5千元這件,是由胡○綸去向車手拿錢回來(即附表一編號6),我參與之詐騙集團,手機及門號、交通費都是由王鳴逸提供給車手頭戴宏源、胡○綸,王鳴逸也會把手機、門號及交通費交給我,要我轉交給車手頭戴宏源、胡○綸等語(參見少連偵137卷第269頁背面至第272頁、第284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戴宏源跟你所作的車手工作有何關係?)戴宏源一開始也是我介紹過去給王鳴逸的,後來就都是在戴宏源去找下面的人,像是林○彦、顏○心、吳○安等人。」、「(檢察官問:戴宏源負責的部分是什麼?)那時候戴宏源負責的部分是操控車手,就是電話聯絡車手定目前是什麼狀況。」、「(檢察官問:你有轉交手機、車資給顏○心、吳○安嗎?)沒有,通常我都是轉交給戴宏源,再由戴宏源轉交給他們。」、「(審判長問:你是親眼看到戴宏源有交付車資、手機給車手,由他電話聯繫車手的過程嗎?)有。」、「(審判長問:每次車手領到錢回來,戴宏源也可以分到錢嗎?)是。」、「(審判長問:你是否對戴宏源可以拿到多少有記憶?)好像是百分之1.5或是百分之2」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五第50-59頁),其中針對被告戴宏源係「車手頭」,亦即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層一事之指證,核與上開少年吳○安、顏○心、林○彥及胡○綸等人於警偵訊之指證相吻合,堪認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一致指證,至為可信,是即便證人黃詣富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或證詞之中,對於其本身是否收取被告戴宏源所轉交之詐欺贓款等情,與上開少年吳○安等人之指證不盡相同,不無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仍有避重就輕之說詞,究不能逕謂其一再指證被告戴宏源參與本案詐欺之情節全不可信。
(六)至被告戴宏源一再主張其與被告黃詣富之間有嫌隙一事,雖業據證人黃詣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與戴宏源有沒有糾紛?)有。」、「(檢察官問:為何會有紛爭?),忘記起因,戴宏源跟 大園 的人但我忘記姓名到我家來砸我家及我爸的車子,也有叫我下跪賞我巴掌。」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五第53頁),然被告戴宏源先前於偵查中係指稱:因為黃詣富沒有還錢,我作保,別人跟我討,我找他理論,他就跟我揪輸赢等語(參見少連偵55卷第1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因為黃聖祥騙我這邊的人去做詐欺,我才會去砸他家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6頁),先後說法有所不同,其二人究係孰是孰非,亦難有確切之定論,但依被告戴宏源上開所述,被告黃詣富是否因此懷恨在心,甚或有進一步誣陷被告戴宏源入罪之積極動機,要非無疑?更何況,證人黃詣富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因為這樣的仇怨所以今日特意要指控戴宏源涉案嗎?)沒有。」、「(檢察官問:是因為這樣你剛剛才說戴宏源在場會有壓力的原因嗎?)是。」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五第53頁),堪認被告黃詣富因上述與被告戴宏源間之糾紛,仍然心有餘悸,甚難想像證人黃詣富於原審審理時尚存刻意誣陷被告戴宏源入罪之心,即便證人黃詣富先前於警偵訊指述被告戴宏源涉案一事,係屬不實之指述,然其警偵訊當時僅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而非以證人身分作證,本無庸負擔偽證罪責,證人黃詣富只需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據實陳述,便可幫被告戴宏源洗脫罪責而不會再結怨於被告戴宏源,自無必要表明其在被告戴宏源面前無法自由陳述之後,仍為其不利之證詞,是被告戴宏源猶主張證人黃詣富與其有仇隙而誣陷其涉案之辯解,自不足為採。
(七)另被告游文勛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審判長問:戴宏源跟你本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審判長問:《提示本院訴字卷四第106-107頁》....,你於準備程序中的陳述是否正確?)不正確,當初帶我去找黃詣富的是胡○綸,而非戴宏源。」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0頁),然與其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指述截然不同,是否可採,本非無疑,且證人游文勛經原審法院進一步質問之結果,則僅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之前你於準備程序時稱是戴宏源帶你去找黃詣富?)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法官的問題。」、「(審判長問:依照筆錄的記載,法官是讓你自由陳述,關於是何人帶你去找黃詣富一事,應該是相當明確,不至於會弄錯人吧?)是胡○綸帶我去找黃詣富。」、「(受命法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8訴284號卷一第98頁108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準備程序時法官問你本案參與的人有哪些,你回答你、胡○綸、戴宏源,戴宏源是在黃詣富負責聯絡你還有黃詣富,黃詣富負責交手機、交通費給戴宏源跟胡○綸,你今日的陳述與之前準備程序時的陳述不同,為何會如此?)當時錯亂,亂講吧。」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3頁),不僅對於其本身先後自相矛盾之說法,無法自圓其說,並參酌其先前於107年5月28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作證之時,在被告戴宏源未在場之情形下,已明確證稱:「(法官問:當時你從事詐欺時共犯除胡○綸外,你是否知道還有吳○安、林○彥、顏○心、戴宏源、黃聖祥這些人?)我拿錢交給胡○綸及戴宏源,他們再交給黃聖祥,我知道吳○安也有做詐欺,我在黃聖祥家有看過顏○心、林○彥.....」等語(參見少調卷第193頁),此一詐欺犯罪分工之情節,核與少年吳○安、林○彥、顏○心於警偵訊所指證被告戴宏源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詐欺犯行中所從事之行為分擔,大致吻合,應較為可採,益見被告游文勛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戴宏源之證詞,無非偏袒之詞,難以輕信,尚無從作為被告戴宏源有利之認定。
(八)何況,被告戴宏源於107年4月23日偵查中自承:我有叫少年吳○安、林○彥、顏○心去黃聖祥那邊工作,黃聖祥有叫我拿薪水給他們等語(參見少連偵55卷第17頁);於107年5月29日亦供稱:黃聖祥有拿錢給我叫我交給顏○心他們,每次都幾千塊等語(參見少連偵55卷第17頁、第40頁),則被告戴宏源既係介紹少年吳○安等人為被告黃詣富工作之人,並曾受被告黃詣富之託轉交款項予少年顏○心等人,則衡諸一般常理,其全然不知、亦從未參與被告黃詣富及少年吳○安等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甚低,此部分堪以作為上開證人即少年吳○安、林○彥、顏○心、胡○綸、被告黃詣富、游文勛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詞中,均指證被告戴宏源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積極補強證據。
(九)至於少年吳○安、林○彥、顏○心、胡○綸、被告黃詣富、游文勛本身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多次供述及證詞,或與其他共犯少年、共同被告間之多次供述及證詞,針對被告戴宏源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次犯行相關細節之說法,雖非完全吻合,然本案自106年5月23日為警查獲後,迄今已將近8年之久,其等各自於偵審期間所為歷次供述,亦大多相隔數年之長,或因記憶不清而有錯誤指述之情形,本在所難免,何況其等各於警詢之初並未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此間或有相互推諉卸責而避重就輕之情事,或為掩護尚未被查獲之共犯而有指證不實之偏差,俱合乎一般常理,尚不能逕以少年吳○安、林○彥、顏○心、胡○綸或被告黃詣富、游文勛之本人前後或其等相互間所指證被告戴宏源涉案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有何指證不一之明顯瑕疵,而全盤不予採信。
(十)另卷附之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參見高雄警卷第62頁、第89-99頁、第131-132頁、第160-163頁,少連偵137卷第63-69頁),雖未見被告黃詣富及少年胡○綸、林○彥、吳○安、顏○心等人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時,曾與被告戴宏源有所聯繫之相關資料,然依少年吳○安、林○彥、顏○心、被告黃詣富於警詢時一致供稱其上手即被告黃詣富或戴宏源會提供車手作案用手機(參見高雄警卷第117頁、第146頁、第179頁、少連偵137卷第272頁)一情可知,少年吳○安、林○彥、顏○心、被告黃詣富等人於案發期間作為相互聯繫之電話,並非其等各自私人所使用之電話,而係另行使用事前準備之作案用手機門號進行聯絡,自難僅以被告戴宏源與共犯少年及共同被告等人相互間,並無經查獲相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即可排除被告戴宏源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戴宏源確有參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諸節,俱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宏源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詣富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游文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戴宏源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黃詣富、游文勛及戴宏源各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少年車手或SIM卡提供者共同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詣富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戴宏源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詣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7-139頁),少年胡○綸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15頁),被告黃詣富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與少年胡○綸共同為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詣富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亦知悉少年吳○安、顏○心及林○彥行為時未滿18歲,則其與少年吳○安、顏○心、林○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訊據被告黃詣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悉少年吳○安、顏○心、林○彥之實際年紀(參見原審訴字卷五第78-79頁),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僅少年林○彥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詣富他們專門找未成年人去做詐欺車手,當初其與黃詣富、胡○倫等詐欺集團成員在一起聊天時,現場就有人提及,法律比較不會嚴厲處罰未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五第35-36頁),惟無論係少年吳○安、顏○心或林○彥,其等3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指述曾向被告黃詣富告以實際年紀(參見高雄警卷第100-108頁、第115-121頁、第126-130頁、第138-149頁、第154-159頁、第169-186頁,少連偵55卷第23-25頁,少連偵137卷第20-23頁、第26-33頁、第36-38頁、第111-116頁、第137-141頁、第167-169頁、第241-244頁、第247-249頁,本院少調卷第147-149頁、第151-153頁、第172-173頁、第191-194頁),且證人林○彥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我未曾向黃詣富告知實際年紀,在接觸過程中也沒有聊到年紀的事情,也沒有人要求提供證件來確認,但因為黃詣富等人曾聊到法律比較不會嚴厲處罰未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以我才認為黃詣富知悉我實際年齡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五第35-37頁),堪認少年林○彥未曾向被告黃詣富告知年籍或提供身分證件以供確認,且卷內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黃詣富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時,亦明知或可得知悉少年吳○安、顏○心、林○彥之實際年齡,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黃詣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與少年吳○安、顏○心或林○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詣富前曾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詣富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 黃詢富 之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三)再被告黃詣富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黃詣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見少連137卷第269-273頁、原審訴字卷五第78頁、本院卷第178頁、第211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6825元一節,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伍、上訴駁回(被告游文勛部分)、被告黃詣富、戴宏源部分撤銷改判、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游文勛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文勛行為時尚值青年,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莊美絨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亦助長犯罪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游文勛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莊美絨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游文勛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情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參與情節、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所供承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身心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事項,是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關於被告游文勛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之實質不同,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是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游文勛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上訴主張: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因他案遭羈押,無法出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卷內已有被告游文勛之身心障礙資料(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9-243頁)並經合法調查,且於原審判決理由斟酌量刑因子時亦載明「被告身心狀況」,而被告游文勛於原審審理時固在另案羈押中,然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到庭,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此一客觀事實亦經原審判決量刑時予斟酌,並無任何疏漏之情事,是以本案被告游文勛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黃詣富犯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6835元一節,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並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此為其一;又被告黃詣富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亦如前述,然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漏未說明本案係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亦未將之具體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參見原審判決第6頁),顯有疏漏,自難期周延,此為其二。從而,被告黃詣富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僅為量刑上訴,主張被告黃詣富已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之量刑亦有上開疏漏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詣富之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另原審判決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戴宏源是否有加入被告黃詣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交付工作門號、車資予車手,並收取車手取回之款項後轉交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難遽認被告戴宏源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諭知被告戴宏源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理由業如前述【詳如上開理由欄四、(一)至(十)】,原審判決疏而未察遽為被告戴宏源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戴宏源應構成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4罪),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黃詣富先前有違反藥事法、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戴宏源先前則有恐嚇、詐欺、妨害自由、毀損、強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均素行不佳,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7-74頁、第85-99頁),且被告2人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已力從事正當工作,負責安排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贓款後,再收受及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黃詣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被告戴宏源則自始否認犯行,實難認有悔意,其二人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兼衡被告黃詣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肄業,做報關行兩年多,平均月收入四萬三千元,已婚,兩個小孩、各五個月、三歲半等語;被告戴宏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我在監所就讀大學一年級,未婚,但有小孩,現在約六歲,由她媽媽跟我家人輪流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87頁)之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六、另參酌被告黃詣富、戴宏源就本案所為各5次、4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於106年5月22日至24日之期間內,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黃詣富、戴宏源所宣告之刑,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游文勛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2000元報酬一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原審訴卷四第272頁、卷五第7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或為任何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戴宏源雖自始否認全部犯行,然依其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上手即被告黃詣富於偵查中指述:王鳴逸有說當車手頭可以分到詐騙金額的4.5%到5.5%,車手部分是由戴宏源及胡○綸決定分給他們大約是2%到3%等語(參見少連偵第137卷第284頁背面),可知被告戴宏源獲分配之犯罪所得,至少係詐欺金額中4.5%扣除車手可取得最多3%之部分,亦即應為詐欺金額之1.5%,此核與被告黃詣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是否對戴宏源可以拿多少錢有記憶?)好像是百分之1.5或是百分之2」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五第58-59頁),大致相當,自應採最有利於被告戴宏源方式,認定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提及金飾部分,不包括在內),即以其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詐欺贓款金額之1.5%計算而為19875元(計算式:《90萬元+8萬元+20萬元+14萬5千元》×0.015=),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游文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交付時間、地點及財物
取款車手
SIM卡提供者及聯絡門號
財物處置方式
1
莊美絨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佯裝告訴人莊美絨之子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莊美絨,並佯稱:因故急需現金處理事情云云,致告訴人莊美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4月20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大門前之路樹旁,放置現金40萬元。
游文勛
胡○綸,0000000000號。
游文勛扣除車手報酬2,000元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古山休閒農業區附近,將餘款398,000元交由胡○綸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2
李育銘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育銘,並佯裝係告訴人李育銘之手足,而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遭拘束人身自由,需提出賠償始得釋放云云,致告訴人李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2日11時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莊高中大門口變電箱旁椅子下,放置現金4萬元、手錶1只、手鍊1條。
林○彥
黃詣富,0000000000號。
林○彥將財物放在竹圍漁港某處。
3
郭堃煌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23日9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郭堃煌,並佯裝係被害人郭堃煌之子,而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遭拘束人身自由,需提出賠償始得釋放云云,致被害人郭堃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3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國中大門口右側變電箱下,放置現金90萬元
顏○心、吳○安
黃詣富、戴宏源,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顏○心將財物交予吳○安,吳○安在竹圍漁港某處,扣除車手報酬18,000元,交予戴宏源。
4
林大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大為,並佯裝係告訴人林大為之子,而佯稱:因幫朋友取貨,遭不明人士誣指侵占毒品,並被拘束人身自由,需提出賠償始得釋放云云,致告訴人林大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銀行對面(即三民家商門口)之石椅下,放置現金8萬元、金戒指10個、金手鐲1對、金鍊1條。
顏○心
黃詣富,0000000000號。
顏○心在竹圍漁港某處交予戴宏源。
5
孫淑美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24日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孫淑美,並佯裝係告訴人孫淑美之子,而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遭拘束人身自由,需提出賠償始得釋放云云,致告訴人孫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4日10時28分許後許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女中」門口左邊第2個變電箱旁,放置現金20萬元。
林○彥、吳○安
黃詣富、戴宏源,0000000000號。
林○彥扣除車手報酬2,000元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麥當勞內,交予吳○安,吳○安在桃園市蘆竹區台茂商場內再交予共犯胡○綸。
6
薛家鉞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薛家鉞,並佯裝係告訴人薛家鉞之妹,而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遭拘束人身自由,需提出賠償始得釋放云云,致告訴人薛家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4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華國中大門右側變電箱旁,放置現金145,000元。
顏○心、吳○安
黃詣富、戴宏源,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顏○心扣除車手報酬1,000元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麥當勞內,交予吳○安,吳○安在桃園市蘆竹區台茂商場內再交予共犯胡○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本院宣告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莊美絨之部分
上訴駁回(游文勛部分)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育銘之部分
黃詣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郭堃煌之部分
黃詣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戴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大為之部分
黃詣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孫淑美之部分
黃詣富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宏源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薛家鉞之部分
黃詣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戴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