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華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3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並食用摻加米酒之麵食後,迄於同日14時3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周明榮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張華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明榮,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科大北路與西銀東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朱偉中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銀東巷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張華雲、周明榮兩人因而人車倒地,使張華雲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周明榮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及右下肢創傷性截肢等重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華雲送往國仁醫院救治,經警委託國仁醫院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張華雲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2.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521)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華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明榮、朱偉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黏貼之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內檔案播放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頁),是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有所認識。又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酒精濃度過量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貿然行進,以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且與告訴人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操控車輛能力降低復未遵守號誌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但此結果仍屬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查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本件之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二)又本案承辦警員於偵查報告載明:「(一)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經了解為嫌疑人張華雲駕駛718-CUE號普重機車(乘載乘客周明榮)沿科大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外側車道,闖越紅燈時與沿西銀東巷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AMP-2863號自小客車駕駛朱偉中發生碰撞,現場落有乘客周明榮之右腳斷肢,傷者張華雲經由救護單位送往屏東國仁醫院救治,乘客周明榮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二)警方抵達醫院時,因張華雲於屏東國仁醫院救治中,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警方遂委託屏東國仁醫院抽血酒精測試, 張男 (即被告)之抽血酒精測試達52.1mg/d
L,已達公共危險標準,告知嫌疑人張華雲涉嫌公共危險等3項權利,嫌疑人坦承不諱,全案依法移請偵辦。」等情(見警卷第9頁)。可知承辦警員於車禍發生後已知悉被告為肇事人身分,並因抽血檢驗結果出爐而知悉被告酒駕之犯罪嫌疑。因此,被告向承辦警員坦承肇事,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須就未發覺犯罪為之要件不符。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當時,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醉駕車」之加重情形,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既已經立法者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因本件車禍致自己亦有受傷,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刑事告訴,無深究之意,有被告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5頁)、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2.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521),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本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目前假釋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仍不知謹慎自守,竟犯本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兼衡其自述目前無業、貧寒、仰賴社會救濟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此觀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自明,是其縱因本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符宣告緩刑之其他要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