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8782號債權人 萬東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歐馨雲 、 萬蓓思 、 歐柏杉 、 歐顯南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第
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歐馨雲、萬蓓思、歐柏杉、歐顯南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05年
3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僅於同年月29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並泛稱其以投資匯往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債務人至今不願退還云云,仍未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所提匯款明細影本及英國高等法院女王法庭判決節譯本,尚無法釋明何以對債務人4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