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千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千繼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巷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楊蓮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疑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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