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杰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第776號、第2933號、第54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因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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