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七年度交字第二九號原告 陳逸軒 (已死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V一一八二二八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七○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下橋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酒後騎車拒測」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乃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一一八二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屬實,且無駕駛執照,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V一一八二二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九萬元,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四月三日死亡,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可查。而原告所受原處分之裁罰,係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制裁,依其性質尚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從而,本件既無得承受原告法律關係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參佰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