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64號原告 宋宇航 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