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丁○○己○○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6號、第13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139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98年11月起,在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開設「金沙電子遊戲場」,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僱用戊○○、丁○○、己○○、乙○○等人擔任電子遊戲場之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等工作,並僱用甲○○於上開電子遊戲場附近,擔任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丙○○、戊○○、丁○○、己○○、乙○○及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底起,在上開「金沙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百家樂」等66臺電子遊戲機,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持現金向戊○○、丁○○、己○○、乙○○等人開分(開分比例依據不同之遊戲機臺而有不同之比例);或持現金兌換代幣(每枚代幣2.5元)後,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開分。賭客再以機臺上之分數押注把玩,與代表店方之機臺對賭,如未押中,分數、代幣即由機臺沒入,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代幣,賭客不欲把玩時,即通知戊○○、丁○○、己○○、乙○○等人,計算電子遊戲機臺所累計之分數(即俗稱的【洗分】),或者將所得代幣投入數幣機計算分數,戊○○、丁○○、己○○、乙○○等人復依賭客分數,發予分數卡,旋即以店內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誤載,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備用之聯絡電話),撥打丙○○申辦交由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賭客要換現金,並通知賭客前往「金沙電子遊戲場」附近巷子內,由賭客持分數卡與甲○○兌換現金(分數卡1點可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類推),若甲○○沒上班時,則告知賭客他日持分數卡兌換,亦曾由戊○○自行兌換現金予客人1次。嗣經警方於99年3月
9日15時15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之客人 林色亨林祺旻吳銀龍黃新銘 (另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虎簡字第139號判決在案),及不具賭博犯意之 吳瑞元尤朝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丙○○、戊○○、丁○○、己○○、乙○○、甲○
○等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丁○○、甲○○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8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與賭客林色亨、林祺旻、吳銀龍、黃新銘等人於警詢時陳述與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頁至第4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18張、現場照片76張(警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88頁至第135頁)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指以偶然事
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失之射倖行為,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本案被告丙○○所開設之「金沙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由知情之被告戊○○、丁○○、己○○、乙○○等人擔任開分員負責看顧機臺、開分、洗分工作,並通知賭客前往「金沙電子遊戲場」附近巷子內,由賭客持分數卡向甲○○兌換現金。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押分,未押中則賭資為上開遊戲場所有;押中則依累積分數以分數卡所載分數1:100之比例兌換現金,此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
㈢被告等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可為參照)。
⒉查丙○○為「金沙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設置電子遊戲
機供人把玩,其擺設之機臺計有66臺,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其除需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外,還提供場所擺放負擔經營成本,仍能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供客人將玩打之點數換取現金,上揭機具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始能符合其營運成本,故其除提供此遊戲場,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賭博,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觀諸卷附之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警卷第75頁),可知「金沙電子遊戲場」依據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有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為營利事業,益徵丙○○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具營利之意圖無疑。
⒊而被告戊○○、丁○○、己○○、乙○○等人受雇於丙○
○為店員,並無獨自決定是否兌換金錢之能力,當係受負責人丙○○之指示而告知賭客,向丙○○另外雇用之被告甲○○兌換現金,然被告戊○○、丁○○、己○○、乙○○、甲○○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仍分別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現金等工作,顯與丙○○就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丁○○、己○○、乙○○、甲○○等人亦應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丁○○、
己○○、乙○○、甲○○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丙○○、戊○○、丁○○、己○○、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戊○○、丁○○、己○○、乙○○、甲○○等
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自98年11月起至遭查獲止,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雇用被告戊○○、丁○○、己○○、乙○○、甲○○等人分別負責為賭客兌換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電子遊戲機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下注賭博,藉此牟利,其等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開設「金沙電子遊戲場」,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敗壞社會風氣,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有66臺電子遊戲機,規模甚鉅,對社會風氣影響非微;而被告戊○○、丁○○、己○○、乙○○、甲○○等人則受雇於被告丙○○,分別擔任兌幣、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之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丙○○、戊○○、丁○○、甲○○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己○○、乙○○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丁○○、己○○、乙○○、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戊○○、丁○○、己○○、乙○○、甲○○等人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雇於丙○○共同參與上開犯罪行為,惟其等均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均已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戊○○、丁○○、己○○、乙○○、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66臺(含IC板66
塊)等物,經被告丙○○坦承係為其所有,而擺放在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內等語(本院卷99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現金83,600元、2,000元,分別為「金沙電子遊戲場」之周轉金,及賭客林色亨之賭資(經林色亨陳稱係於巷內向被告甲○○兌換現金時遭查獲等語,警卷第30頁),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1448號、(82)廳刑一字第883號函文意旨參照)。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43所示之分數卡、隔日空白卷及送出回流表、開贈紀錄表、集點卡、報表等相關帳冊資料、代幣、行動電話、相機、電腦、螢幕及監視機器設施等物,亦均係為被告丙○○所有,並供被告等人記載或紀錄賭客開分、洗分、贈送分數、兌換賭資數額、每日收入賭資金額、差額,與聯絡賭客向被告甲○○兌換現金、監視現場狀況等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99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鬼濱│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應│││(警卷現場照片編號01)│1塊)│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2│GIANT│1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02)│1塊)││├──┼───────────┼──────┼─────────┤│3│北斗神拳│5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03、│5塊)││││10、23、29、33)│││├──┼───────────┼──────┼─────────┤│4│ 超悟空 │8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04、│8塊)││││22、24、26、27、30、│││││32、36)│││├──┼───────────┼──────┼─────────┤│5│BINGO│1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05)│1塊)││├──┼───────────┼──────┼─────────┤│6│押忍番長│1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06)│1塊)││├──┼───────────┼──────┼─────────┤│7│鬼武者│3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07、│3塊)││││28、39)│││├──┼───────────┼──────┼─────────┤│8│麻雀物語│1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08)│1塊)││├──┼───────────┼──────┼─────────┤│9│功夫淑女│2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09)│2塊)││├──┼───────────┼──────┼─────────┤│10│宇宙刑事│1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11)│1塊)││├──┼───────────┼──────┼─────────┤│11│爆音傳說│1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12)│1塊)││├──┼───────────┼──────┼─────────┤│12│火花職人│1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13)│1塊)││├──┼───────────┼──────┼─────────┤│13│巨人之星│1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14)│1塊)││├──┼───────────┼──────┼─────────┤│14│加奈子│1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25)│1塊)││├──┼───────────┼──────┼─────────┤│15│ 吉宗 │2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31、│2塊)││││37)│││├──┼───────────┼──────┼─────────┤│16│大繁盛│1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34)│1塊)││├──┼───────────┼──────┼─────────┤│17│KODA│1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38)│1塊)││├──┼───────────┼──────┼─────────┤│18│HUGA│5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40、│5塊)││││41、42、45、46)│││├──┼───────────┼──────┼─────────┤│19│三國志│2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43、│2塊)││││44)│││├──┼───────────┼──────┼─────────┤│20│CIRCUS│3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56、│3塊)││││57、58)│││├──┼───────────┼──────┼─────────┤│21│玫瑰7星│7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15、│7塊)││││16、17、18、19、20、│││││21)│││├──┼───────────┼──────┼─────────┤│22│幸運骰寶│6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47、│6塊)││││48、49、50、51、52)│││├──┼───────────┼──────┼─────────┤│23│777 金美滿 │3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53、│3塊)││││54、55)│││├──┼───────────┼──────┼─────────┤│24│百家樂│8臺(含IC板│同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59、│8塊)││││60、61、62、63、64、│││││65、66)│││├──┼───────────┼──────┼─────────┤│25│金沙電子遊戲場櫃臺周轉│83,600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金││,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26│賭客林色亨之賭資│2,000元│同上││││││├──┼───────────┼──────┼─────────┤│27│分數卡│50點:18張│為共同被告丙○○所││││10點:22張│有,供其等犯罪所用││││5點:25張│之物,依刑法第38條││││1點:45張│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28│空白隔日卷│5點:380張│同上││││10點:90張││├──┼───────────┼──────┼─────────┤│29│12月26日、3月6、7、9日│4張│同上│││隔日卷送出回流表各1張│││├──┼───────────┼──────┼─────────┤│30│3月9日開贈紀錄表、│3張│同上│││集點卡、報表各1張│││├──┼───────────┼──────┼─────────┤│31│3月8日報表│12張│同上││││││├──┼───────────┼──────┼─────────┤│32│3月6日集點表│3張│同上││││││├──┼───────────┼──────┼─────────┤│33│總帳多差表│1張│同上││││││├──┼───────────┼──────┼─────────┤│34│代幣│1000枚│同上││││││├──┼───────────┼──────┼─────────┤│35│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6│CyberShot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7│SONY牌相機│1臺│同上││││││├──┼───────────┼──────┼─────────┤│38│電腦主機(含鍵盤)│1臺│同上││││││├──┼───────────┼──────┼─────────┤│39│電腦螢幕│1臺│同上││││││├──┼───────────┼──────┼─────────┤│40│液晶螢幕│1臺│同上││││││├──┼───────────┼──────┼─────────┤│41│監視錄影硬碟式主機│2臺│同上││││││├──┼───────────┼──────┼─────────┤│42│監視器鏡頭│11支│同上││││││├──┼───────────┼──────┼─────────┤│43│印表機│1臺│同上││││││├──┼───────────┼──────┼─────────┤│44│會員進場記錄表│47張│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45│打鐘卡(乙○○、己○○│2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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