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明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和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 陳恩霆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胡柏佑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和江街往中豐路3段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恩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及臀部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義明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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