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88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乾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
伍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玖
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
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
參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與第三人 陳國禮黃復國 等五人共同設立經營之科濃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虧損而結束營業。各股東為維護個人信
譽經協商後約定按各股東出資之比例共同負擔,並由原告墊
付。而被告甲○○就其應分擔之新臺幣(下同)2,295萬元
部份,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五紙,並經被告乙○○背
書後交付原告,以擔保分三年將甲○○應負擔之公司虧損金
額償還予原告。詎料,已屆到期日之本票經原告向甲○○提
示竟不獲付款,經轉向乙○○行使追索,仍無所獲。原告乃
先就附表二所示本票部份訴請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4511號、97年簡上字第9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就
附表一所示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
2、被告除就附表一所示已屆到期日之本票拒絕清償外,就附表
二業經判決確定之本票債權亦拒絕清償,是以原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未屆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對此459萬元之債權一併提
起將來給付訴訟。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萬元,及其中459萬元自
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其中459萬元自97年7月1日起
,其中459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1、系爭本票為被告甲○○簽發並經其背書後交予原告對外處理
債務之用,並無對原告負背書人責任之意思。詳言之,原告
科濃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各股東將各自應分擔之債
務金額,以現金或開立票據之方式統籌交予原告對外處理債
務,此並非謂各股東有積欠原告債務進而以交付金錢或票據
之方式為清償。被告於藥界頗有信譽,經其背書之票據較易
為債權人所接受,詎料原告非但未將系爭本票持之對外處理
債務,反而以票據權利人自居,此顯與當初各股東為維持對
外商譽而負擔額外債務之目的相違背。
2、前案雖認定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科濃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對外債務,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權利。但原告自始
未就其確有代墊科濃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且已全部清償完
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3、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辯稱:系爭本票確係其所簽發,94年間因科濃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負債一億多元,雖然協議由各股
東分擔,但當時其已無法提供現金,故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乙○○背書之系
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經其提出本票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1、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用以承擔科濃
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一億餘元債務中應由其負責分擔之2,295
萬元部份等情,已據原告提出94年12月22日科濃藥品股份有
限公司會議記錄為證,被告甲○○亦自承「(問:當初平均
分擔債務的協議,你負擔的金額?)2295萬元」、「(問:
你為了負擔這2,295萬元是否就開了系爭3張本票及本院96年
度中簡字第4511號案中的另外2張本票?)是」等語屬實(
見97年7月24日筆錄)。
2、又科濃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一億餘元債務中,因包括原
告代墊之65,290,800元款項,故由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
及附表二所示本票,用以清償原告代墊公司債務款中應由其
負擔之部分,此有原告所提載有「丙○○借款新台幣肆仟捌
佰萬元整」、「丙○○預收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玖萬捌佰元
整」等語且經各股東簽名確認之94年10月20日債務、寄庫明
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公司負債
的1億多萬元,確實已經清償完畢了。但是丙○○只有支付
現金4千多萬元,其餘的6千多萬元是向藥店收回來的錢」(
見97年7月24日筆錄);就原告與被告乙○○關於附表二所
示本票之訟爭案件於97年3月19日本院97年簡上字第9號給付
票款審理中證稱「‧‧所以系爭會議記錄所示之科濃公司成
立後負債部分,事實上係科濃公司積欠各經銷商之墊款及被
上訴人(指原告丙○○)墊款總額,‧‧‧所有股東應負擔
二千多萬元債務,我應負擔部分是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個人墊
款之用,黃復國部分也是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個人墊款之用‧
‧」、「我開立本票是要承擔公司債務,變成是股東積欠債
務,我的部分是積欠被上訴人(指原告丙○○)。我開立本
票是要抵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明確。再者,被告
二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經
本院96年中簡字第4511號、97年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準
此,被告乙○○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係方便原告持之對外處理
科濃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非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有債務等
語,尚無可採。
3、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已到期部
分之票款均未為給付,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未到期票款
,顯有將來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已到期之票
款,並就尚未屆期之票款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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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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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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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2月22日│96年12月31日│459萬元│TS188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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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2月22日│97年6月30日│459萬元│TS188454│
├──┼──────┼──────┼───────┼──────┤
│3│94年12月22日│97年12月31日│459萬元│TS18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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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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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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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2月22日│95年12月31日│459萬元│TS18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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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2月22日│96年6月30日│459萬元│TS18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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