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5號
原告 高曼玲
被告 徐興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121元及相同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高雄市○○路○○道○○○○○○○○○路000號處,應可注意到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863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且路旁亦有停放機車,若強行通過可能會造成兩車擦撞,卻未注意兩車間隔而強行通過,致被告所騎機車後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右前側保險桿,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1元(工資6,600元、零件6,52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三、被告則以:當下我沒有擦撞到被告車輛,原告當時也先開車離開,其事後才去報案,若真有擦撞到原告應該當場就會報案;另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19至26頁),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參同上卷第31至50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路邊,前方另停有機車,而被告則欲從中通過兩車間空隙,通過時機車後方情狀係遭被告雙腳擋住;惟通過後原告隨即前往系爭車輛右車頭處蹲下察看,並以手觸摸該處,被告亦蹲下察看,嗣原告即以手指向被告機車車尾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示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參同上卷第65、67、73頁);原告則表示:我當時問他是否刮到我的車,被告最後有跟我說要不然看多少我賠你,因為我車上有漁獲,所以事後再去報案等語;再佐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日,原告隨即報警,而依警方所照照片,被告機車排氣管遮罩處確有擦刮痕(參同上卷第47至48頁),系爭車輛保險桿亦有輕微擦刮痕跡(參同上卷第45、50頁),可知在被告通過上開間隙時,兩車確實距離極近,而原告當時察看後以手指向被告機車車尾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之示意動作,即是向被告表示其機車車尾有擦刮到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是可認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又原告雖在當時未立即報案,但據其所述因車上載有漁獲,所以要先處理漁獲一詞,亦符情理,況原告於當日13時30分許即報案(參同上卷第33頁),可認原告確實在處理漁獲完畢後即報案處理,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而被告當時欲通過之空隙距離不大,被告應可預見若稍有不慎,兩車容易發生刮擦而致車輛受損,卻仍強行通過,是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原告所提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9頁),其維修項目係保險桿,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6年3月出廠(同上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6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1,086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21÷(5+1)≒1,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7,686元(計算式:1,086元+6,60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2月17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86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