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5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被告 林偉峰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設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積欠之電信費為新臺幣(下同)2,997元、補償金13,371元共計16,368元。嗣亞太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8元,及其中2,9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貼款共計16,368元未還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本院卷第11-30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等情,有專案契約書可稽,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補償金性質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語,即非可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係計算至107年10月為止之金額,而專案補貼款,係計算至107年11月20日為止(即終止契約之日)之金額,有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繳款書可查,則亞太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翌日起2年內均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1年2月16日始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嗣於112年1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8元,及其中2,9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