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92號原告 林清志 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吳耀南 兼訴訟代理人 黃嘉禾 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詹政良 被告 高麗玲
陳雍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如附件所示訴之聲明一、二、三部分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如附件所示,其理由略以:㈠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3年12月16日所為之北
市裁罰字第2-A1A269451號罰單(下稱系爭罰單),因未詳查其主張,且未提出違規照片或錄像,故應予撤銷。
㈡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及其承辦員即被告黃嘉禾未細
究其所提4個確實已停讓之證據,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顯有踰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為行政處分,其得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至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與其承辦員高麗玲及公文代行人即被告陳雍政未盡責,除未就其所提確實證據答覆原告並正確研判事實真相外,亦未適時移送管轄法院續審,被告陳雍政且未針對原告起訴之內容向本院為答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1之規定。
三、查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聲明及前述主張,主要在於爭執系爭罰單之正確性,及相關被告是否因經手系爭罰單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審主要係屬公法(系爭罰單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爭議,就主文所示部分,本院並無審理權限,且原告亦於補正狀敘明若本院就該等部分認無審理權限時,請本院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因認有將前揭部分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之必要,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