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5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王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56,273元及其中51,650元之約定利息,嗣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6,273元及其中5萬元之約定利息,經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0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借貸5萬元,惟被告自94年6月15日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5萬元本金及利息,合計56,273元及均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中華商銀已於94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27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戶籍謄本、客戶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