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0號原告 黃欽佩 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參仟零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代位債務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債務人鎮山海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債務人鎮山海公司本於此項異議權所欲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602萬6400元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2萬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064元,未據原告繳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未表明被告鎮山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其住所或居所,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書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