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李美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水木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其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者,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裁定參照)。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104年8月7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可資參照。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考量相對人有再起爭訟之打算,為確保證人 鄭淑吟 於108年10月21日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證詞,爰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判決確定之本案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109年5月26日收受系爭判決,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同年11月23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期限,復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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