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緣兩造均係臺北縣新店市○○○街
「中央向陽地」大樓之住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兩造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
一樓參加住戶大會時,原告基於被告在一樓頂加蓋陽台、有
養狗及有違反規約第二條及第十四條之情形,而向被告表明
「誰讓你在加蓋的水泥頂上養狗,那是大家的地,若想養狗
應和大家商量」,被告聽完即轉身離開,其不思檢討,竟向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指訴原告涉有恐嚇嫌疑,
另稱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自該大樓四樓向一
樓丟棄大花瓶、垃圾、潑油漆等犯行,尚涉有毀損犯嫌,該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本即
依規約之規定,於住戶大會就違反規約之情事提出意見,並
未施行恐嚇,復未對被告所住一樓頂陽台丟棄花瓶、垃圾、
潑油漆,被告未經查證,即任意提出告訴,致左鄰右舍均知
悉其情,並在背後指指點點,造成原告相當之困擾,使原告
之名譽受損,況原告於任鄰長期間表現良好,獲選為新店市
九十七年特優鄰長,且查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
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之行為
雖不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惟其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被告上開所為既屬合法行使其訴訟權以保障權益,
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過失,陳述內容亦非虛構,當
無不法可言,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受有何名譽或
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而應對伊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權利之
行為、行為須不法、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
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二)經查:⑴參照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原告被訴恐
嚇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九三九四號案件調查後,因原告於住戶大會上對被
告養狗之事表達其不滿之情使被告心生不快,但未達成恐
嚇被告之程度,致無法證明原告恐嚇犯罪之情,因認原告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是該案承辦檢察官並非認定被告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而為不起訴處分。⑵又上開被告指訴原告於九
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自原告四樓住處向一樓頂
加蓋陽台丟棄大花瓶、垃圾等物,致被告心生畏懼,且於
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不詳時間,又自其四樓住處向一樓頂加
蓋陽台丟棄紅色油漆兩罐,致被告一樓住家窗戶、外牆、
門遭紅漆潑灑毀損之恐嚇毀損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案件調查後
,認被告一樓住所之門、窗戶、外牆確遭人潑漆之事實,
而且參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原告
於住戶大會上對被告養狗之事表達其不滿進而發生爭執之
情節,足徵被告申告原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該案承辦
檢察官以難僅憑被告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毀損、恐
嚇罪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不能僅以被告所提
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依據,而遽論被告係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⑶原告於住戶大會上對被告養狗之
事表達其不滿之情使被告心生不快以及被告一樓住所之門
、窗戶、外牆確遭人潑漆,既係事實,則原告表達不滿之
行為,是否符合刑事恐嚇罪要件,以及兩造於住戶大會發
生爭執後,原告是否有潑漆毀損、恐嚇之犯罪嫌疑,檢察
官自會依偵查結果,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即本件被
告提出事證在偵查中對原告提出告訴,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就其
名譽受損有何故意、過失加害行為之不法情事,其主張被告
應負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