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健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健瑋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門路274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駛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即應停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之際,騎乘上開機車先跨越中間分隔線後逆向行駛逕自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 廖山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欲穿越其行向燈號為綠燈之上開路口往同路段231巷行進,李健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此於路口中央處不慎碰撞廖山懿所騎乘之機車,致廖山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健瑋於肇事後,留下聯絡電話與廖山懿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廖山懿報警處理,且由員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山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廖山懿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廖山懿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李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廖山懿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廖山懿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被告前雖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惟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送達證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健瑋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山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告訴人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6頁)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被告既領有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現場情狀,而當時被告行向之前方車輛均已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見他字卷第26頁),顯見被告對於其騎乘行向之交通號誌現已為紅燈乙事,自無不能注意情形,詎被告先係跨越中間分隔線,復又違反上開號誌之禁止規定,闖越路口,致行向為綠燈號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路口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且依現場客觀情狀,被告同向之前方車輛業已停等紅燈多時,被告行為顯非僅於號誌變換時搶黃燈,抑或燈號轉變為紅燈後之1、2秒搶快違規進入路口行為;又被告跨越中間分隔線逆向行駛,且於違規跨越路口時亦未見有注意綠燈行向車輛之情,可見被告過失情節極重,且與車禍發生時行車雙方均有過失之情狀顯不相同,非可比擬。再者,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而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為腿部,此傷害已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極為不便,且告訴人除須開刀治療外,尚須長期之復健始得回復先前之健康狀態,是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莫大之身體、精神傷害,惟被告除告知告訴人可請領保險給付外(按據告訴人陳述其受領之保險給付為新臺幣66,672元,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反面),並無給付任何賠償金與告訴人,可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綜合上述之說明,足認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然過輕,而罪刑不相當,不合比例原則,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不知謹慎行車,貿然闖越紅燈,且於闖越時未注意綠燈行向之來往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