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亮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鴻亮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 高武孟 之子,與高武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所收受本院於99年11月29日所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載明:⑴不得對高武孟實施家庭暴力;⑵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高武孟為騷擾、接觸行為;(3)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高鴻亮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17時許之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酒後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其與高武孟之住處內,先以腳踢高武孟,再以徒手毆打高武孟左側臉部1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以「幹你娘」之三字經穢言辱罵高武孟(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高武孟,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鴻亮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武孟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按,而上開通常保護令業經被告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內可參,故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而仍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開行為,雖違反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因酒後失控,出手毆打及辱罵被害人,被告犯罪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審理中亦承諾將妥善處理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且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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