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1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109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依簡易訴訟程序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0日109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7月22日109年度救字第26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第59-61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9頁)。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另於109年10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69-89頁),並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查,上開白米領取函僅為領取白米、龜苓膏之憑據。聲請人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僅為行政主管機關按照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所發給之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本院卷第87-89頁)僅屬該案件的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院的效力。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63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是否誤列相對人等,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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