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6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吳春龍
被   告  游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號處,因倒車不
慎、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惠
玲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子翔 駕駛之APU-6991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5,554元(鈑金工資3,150元、烤漆工資12,
404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修復費用1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
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林子翔所駕駛之車輛等事實,
固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毀壞車
輛照片數幀、估價單、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
、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及其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之責。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倒車
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且依前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所附訴外人林子翔談話紀錄表記
載:「我的自小客車APU-6991停放在重慶路290巷路邊,我
去牽車的時候發現左後車尾被擦撞,大約12時30分我到信義
所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台自小客車疑似碰撞到我的
車」等語,可見訴外人林子翔當時並未於現場目擊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否認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情,
其辯以:「…警方通知我到案說明,我覺得我車子沒有碰撞
到他,看監視器畫面也沒有清楚的碰撞」等語。另參以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能清楚看見訴外人林子翔所駕駛之車
輛與系爭車輛有碰撞之情,復佐以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本案相關跡證不明確
,且監視器畫面未能釐清當事人是否有遭碰撞之情事,肇因
部分無法研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尚不足採。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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