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已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401、40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業於民國91年7月25日死亡)係夫妻關係,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之16經營「 毅貞 顧問公司暨會計代書聯合事務所」(下稱毅貞會計事務所,業於91年間結束營業),負責為金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哲公司)及其他客戶辦理核算申報繳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等報稅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1月間,向金哲公司稱87年度應繳之營所稅為新台幣(下同)39萬2,393元,另加計銷項稅額17萬7,855元、記帳費4,000元、扣除上期溢收款4萬2,857元後,共計53萬1,391元,金哲公司遂於88年3月8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詎被告與乙○○於88年5月15日竟代理金哲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該公司87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為0元,而將前開金哲公司匯入之39萬2,39
3元之營所稅款予以侵占入己。俟未經金哲公司同意,即以該公司名義在承諾書上盜用金哲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同意該分局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公司87年度所得額及應納營所稅額,致金哲公司經核定須補繳69萬5,605元之營所稅,足以生損害於金哲公司及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對稅款審核之正確性。再於88年7月間,向金哲公司提出該公司88年度營所稅暫繳稅額為21萬9,520元之請款單,金哲公司遂以現金將上開稅額交與被告,詎被告與乙○○亦未將上開暫繳稅款申報繳付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被告丙○○經檢察官於95年
3月22日提起公訴後,於95年7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卷內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8月28日回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於起訴後死亡。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至移送併案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401、402、403號),因前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自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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