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秀珍
李月瓊 李權 上列抗告人聲明遺產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李章泉 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章泉於民國96年10月13日死亡,而其生前並未結婚,亦無子女,而其父母 李金海陳氏 均已死亡,抗告人李秀珍、李月瓊為其胞妹、抗告人李權為其胞弟,李章泉於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法自應由抗告人3人共同繼承,為此抗告人於99年9月下旬即以書狀檢具抗告人之常住人口登記卡表明將補正聲請資料而向本院聲明繼承,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補字第39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即委由代理人 田在川 於期限內代為補繳,並再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委託書、親屬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照片3張、往來書信3封等件為證,係依法聲明繼承其胞兄李章泉於臺灣地區之遺產。詎原審未予詳查,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3年法定期間,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則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故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前於99年9月29日以遺產繼承聲請書向本院聲明繼承李章泉在臺灣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補字第39號遺產繼承事件受理在案,而渠等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即於期限內補繳等情,有該遺產繼承聲請書之收文章戳日期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99年度家補字第39號卷第1頁及原審卷第4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實。而李章泉係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籍設臺東縣○○鄉○○村○○鄰○○路○○○巷○○號,其於96年10月13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人之親屬,而其父李金海、母陳氏均已死亡及抗告人為李章泉之胞弟及胞妹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李章泉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件為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若抗告人確為李章泉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是 李泉章 於96年10月13日死亡,抗告人於99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為繼承李泉章遺產之表示,顯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然原審未察,逕以抗告人於99年12月21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聲請狀作為渠等向本院為聲明繼承表示之書面,而以抗告人所為之繼承表示已逾法定期間於法未合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繼承之聲請,容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復因抗告人是否確為李章泉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乙節,尚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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