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苗簡字第3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劉傳文聲請再審,雖提出自撰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惟未依上揭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無庸定期間先命補正, 爰逕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