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
原告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被告 朱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與訴外人 鄭錦淵 及 吳素雲 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嗣鄭錦淵及吳素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屋全部出售予伊,經伊將被告應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46,800元提存後,於111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迄今仍以其所有物品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也不同意共有人鄭錦淵及吳素雲以賤價賣出,且伊尚未領取提存價金,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縱原告要求伊遷離系爭房屋,也應給付搬遷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自己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為證,又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鄭錦淵及吳素雲與被告3人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嗣鄭錦淵及吳素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房屋全部出售予原告,併有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遭被告再以拒收為由退還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紀錄確認無訛,則依首揭說明,鄭錦淵及吳素雲既為系爭房屋過半數之共有人,且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也以過半數,則鄭錦淵及吳素雲將系爭房屋全部出售予原告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均屬合法有效。
㈢被告雖抗辯其有將前揭存證信函退回,故自己並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到鄭錦淵及吳素雲通知系爭房屋已出售予原告且其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鄭錦淵及吳素雲確已踐行通知被告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程序,縱其事後將上開信函退回,亦無礙該出賣通知已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既未於收受系爭房屋出賣通知後10日內向鄭錦淵及吳素雲表示願以相同條件購買系爭房屋,則嗣後鄭錦淵及吳素雲2人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仍應受其拘束,亦即系爭房屋已因鄭錦淵及吳素雲全部出售予原告而歸於原告1人單獨所有。至被告抗辯鄭錦淵及吳素雲出售之價格不合理,除未提出何鑑價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可採外,縱然為真,亦屬被告得否應另循途徑向鄭錦淵及吳素雲求償之問題,而與原告已依法購得系爭房屋無關。末鄭錦淵既已依提存法之規定將其等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為被告為提存,則即令被告尚未領取提存價金,亦屬被告與鄭錦淵及吳素雲間之買賣價金分配爭議,也無礙於原告如前所述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事,原告更無額外給付被告搬遷費用之法律上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向鄭錦淵及吳素雲購得系爭房屋,並於111年6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既經本院審認無誤如前所述,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法提出其現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