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簡上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簡上字第72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47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無房屋居住,而舉債拍下法拍屋,目前僅靠妻在住處經營美髮業收入維持家計,被告為幫助家計,始犯本罪,原審判處被告六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實無力支付,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較輕之判決云云;按被告經營本案六合彩之時間非短,每一注押中三星者尚可得5萬7千元,金額不少,且被告已因選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本案自不宜輕縱,惟如判處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將使被告身入囹圄,尚屬過重,且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組頭,其應有一定之資力,故原審審酌前情及其他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無不妥,至被告提出其本身及其妻 林黃月桃 患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其二人有罹患疾病,惟要不影響本件判決量刑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太重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