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65號被告偽證案件,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㈡陳述:原告乙○○因遭被告甲○○誣指殺人、傷害案件而登
上媒體頭版新聞,更無遠弗界傳遍世界各地,因此名譽、身心、精神、隱私受不法侵害,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得提起是項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致生之損害。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第248號、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揭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指其遭受上揭損害,乃被告於民國93年4月
29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時,所主張原告傷害及持刀追殺被告之事實,經媒體披露報導所造成,非本件被告遭起訴教唆 王馨 偽證之犯罪事實所侵害造成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馬傲霜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