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采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84號、113年度偵字第49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後附之「附表二」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陳采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二告訴人 黃綍瀧 等7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7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家境困難無力賠償告訴人7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丈夫共同販賣水果,需扶養一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因提供本件郵局帳戶,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59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84號

  被   告 陳采榆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采榆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求職始依對方要求提供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收據、匯款明細截圖暨報案資料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證明被告以3,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采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附表一

帳戶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綍瀧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2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2

周怡均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3時18分許

30萬元

3

歐淑娟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0時21分許

20萬元

4

楊孝德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2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5

吳若瑀

(提告)

113年6月23日15時許

假冒為吳若瑀之哥哥,要求匯款

113年6月23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6

陳輝雄

(提告)

113年6月25日11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7

許永松

(提告)

113年6月24日9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9時02分許

12萬元

113年6月24日9時0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9時0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9時26分許

2萬3,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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