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立浤 即 許宗文 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立浤即許宗文自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9月21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清償總額432,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復以109年11月3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9司執消債更14號函命聲請人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若不為提出新更生方案,並就轉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復於109年10月18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總額720,00
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支出狀況變動,遂於110年4月26日訊問時命聲請人於15日內提出新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提出第三次更生方案後,於110年6月17日具狀撤回更生方案,並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收入約34,416元,另有加班費每月7,00
0元,合計41,416元,有立法院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981,752元(計算式:41,416×72=2,981,752)。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惟低於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女,現年21歲,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人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973元,亦足採信。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722,168元(計算式:【15,946+7,973】×72=1,722,168)。
㈢、聲請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03,873元、57,500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函文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981,7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22,168元後,所剩餘額為1,259,584元,再加計103,873元及57,500元,共為1,420,957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點規定,須逾9/10即1,278,861元(計算式:1,420,957×9/10=1,278,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20,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