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第
21條後段約定:「如就本契約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有前開契約書1份附卷可
參,足見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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