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貴枝選任辯護人陳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貴枝係艾帝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高領拼接灰色英倫大衣」商品之照片9張(起訴書誤載為39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照片),係告訴人陳紹東(原名 陳城鋒 )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利用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存有本案照片之不詳網頁,並擅自將本案照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雅虎超級商城賣場頁面中,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該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陳紹東告訴被告洪貴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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